(2010)金武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某某、项某某为与被告金华××信××科××司债权纠纷与金华××信××科××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金华××信××科××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306号原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金华××信××科××司,住址地××××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项某某为与被告金华××信××科××司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信××科××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诉称,2008年8月25日,原告与另一员工因被告指派外出办事,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脚部受伤。2009年6月10日,经下王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24000元,除已支付的8000元,尚欠16000元,约定2009年年底前付清。被告同时出具欠条1份。但被告违约,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补偿款16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金华××信××科××司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并当庭出示了白洋街道下王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由被告支某某告24000元补偿款及被告尚欠原告补偿款16000元事实。经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提出抗辩和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其出示的证据合法、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和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双方所达成的协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信××科××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项某某赔偿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华××信××科××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跃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