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544号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阮某某。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4年5月15日和2006年9月3日,被告之母王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4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07年10月2日王某某因车祸身亡,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因继承取得王某某名下的房产。被告应当在继承王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在继承王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对7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证明书》、《借条》、《查档证明》和《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5月15日和2006年9月3日,被告之母王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4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07年10月2日王某某因车祸身亡,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因继承取得王某某名下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桥××号的房产。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王某某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等民事责任。王某某死后其继承人被告应当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继承王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对其向原告贺某某借款7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