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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於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456号原告於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於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进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於某某诉称:2009年8月-10月,被告以开店做生意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在2009年底之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原告於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4份,欲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1日、同年9月11日,被告以个人消费所需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分别于同年9月1日前、同年10月10日前归还。2009年10月4日,被告又以开店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书面约定于同年10月30日前归还。2009年10月13日,被告以购买车辆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上述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此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於某某借款160000元。如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人民陪审员  屠世恩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