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冯金伟与任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伟,任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801号原告:冯金伟。委托代理人:郑慧。被告:任辉。原告冯金伟为与被告任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伟的委托代理人郑慧和被告任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1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结欠原借款利息102000元,双方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计算利息和还款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利息102000元,并赔偿借款本金50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的事实。2、2008年8月21日借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及结算的利息102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我欠银行贷款80万元,我给原告30万元让原告将贷款还掉,故原告诉称借款本金500000元属实,102000元的利息我没有与原告结算,这利息是原告单方将我的以前借款按月息6分计算的,这笔借款我曾支付了十几万元利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借条上记载的“利息至2008年8月21日余欠102000元”的内容认为是原告单方所为,对借条上自己的签名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庭审中,原、被告对利息102000元协商作50000元支付。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和利息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存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诉讼中双方对利息协商作50000元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和利息5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借款500000元的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率为年利率4.86%。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金伟借款5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并赔偿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20元,减半收取491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99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鸥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