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甲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7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蒋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蒋某某辩称,其钱借来是用于赌博的,共借了50000元,已还10000元,现只欠4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商缺资,于2007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甲借人民币1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钱借来是用于赌博、现已归还10000元,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偿还原告陈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0年5月25日起计至偿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高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笑笑【附注】(2010)义苏溪商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