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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919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黄乙。被告:朱某某。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乙、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被告因业务资金急需,多次向某告借款,其中原告在2009年12月18日借给两被告60000元,2010年1月21日借给黄乙400000元,被告朱某某担保。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46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6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证明2009年12月18日两被告向某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按季付息的事实;2010年1月21日被告黄乙向某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按季付息及被告朱某某对该4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黄乙、朱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黄乙、朱某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黄乙、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8日被告黄乙、朱某某因需向某告黄甲借款60000元。2010年1月21日被告黄乙因需向某告黄甲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按季付息,被告朱某某为该4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黄乙、朱某某向某告黄甲借款6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黄乙向某告黄甲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朱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原告诉请被告黄国归还借款4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某某系60000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应与被告黄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共同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朱某某系40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中未约定该借款担保的具体性质,本院依法推定被告朱某某对被告黄乙的还款责任负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共同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借款400000元,按月利率30‰计自2010年1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乙、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乙、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甲借款60000元;二、被告黄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甲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4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0年1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朱某某对第二项判决中确定的被告黄乙所负还本付息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黄乙负担,被告朱某某负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