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蓝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9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蓝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蓝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3月3日,被告拟将原受让经营的“徽浙人家酒店”转让于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支付被告订金20000元后,被告在一周内将酒店的合法经营权证件及财产转让、变更、移交给原告,有关转让、付款等事宜以双方另行签约为准。一周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金,并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转让手续,但被告一次次延期签约和办理。现被告既不搭理酒店转让事宜,又不退还原告订金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订金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蓝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支付被告转让“徽浙人家酒店”订金20000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证明“徽浙人家酒店”系被告从之前的经营者陈某某处转让过来的,但未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被告蓝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蓝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协商“徽浙人家酒店”转让事宜,由原告受让被告经营的该酒店,虽然双方并未订立书面转让协议,但达成的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由此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20000元,但被告收取原告订金后,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转让该酒店,也未与原告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已违反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该20000元订金系酒店转让的预付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与原告办理酒店转让手续,则理应向原告返还订金,同时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也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该利息损失自原告催讨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某某返还原告周某某订金2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蓝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