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607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冯会贵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原告王甲诉称,2007年7月2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乙于2007年7月26日向原告王甲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王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见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乙借款后,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之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会贵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