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以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为由与刘某某、叶某某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某,叶某某,宁海县××塑料包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宁保字第159-1号申请人:郭某某。被申请人:刘某某。被申请人:叶某某。被申请人:宁海县××塑料包装厂,住所地宁海县××××村。负责人:刘某某。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为由,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31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刘某某、叶某某、宁海县××塑料包装厂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31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晨炯(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