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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幼海与茹成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幼海,茹成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640号原告:王幼海。委托代理人:赵中涛。委托代理人:余建光。被告:茹成惠。原告王幼海与被告茹成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在浙江省南湖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幼海的委托代理人赵中涛,被告茹成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幼海诉称:2009年1月8日被告向案外人傅伟康借款人民币80,000元,言明一个月内归还,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傅伟康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由原告向傅伟康支付借款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500元。现因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诉讼费1,500元。被告茹成惠对原告的诉称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提供:1、2009年1月8日由被告出具给傅伟康的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傅伟康借款8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2009年11月9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绍越商初字第2090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3月1日原告与傅伟康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傅伟康向法院起诉原告,经调解原告向傅伟康支付借款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500元,原告已履行。被告茹成惠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依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傅伟康借款提供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现因被告违约未及时归还欠傅伟康的借款致原告向傅伟康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故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茹成惠应返还给原告王幼海代其归还给傅伟康的借款80,000元并赔偿诉讼费损失1,500元,合计人民币8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茹成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依法减半收取9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易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