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齐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范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范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范甲。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范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8日、2010年7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范甲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28日下午,被告范甲雇原告朱某某等翻修其在村穗丰的两间房屋,并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每人100元,按实计算。2009年4月1日上午,原告为被告翻修房屋时不慎被电割机割伤致左前臂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两次,共住院25天。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近10,000元医药费及350元工资(工作三天半)外,其余赔偿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医药费30,77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40,028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7.50元、交通费96.50元等合计人民币108,107.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还需支付98,107.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范甲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通过范某雇请原告从事泥水匠工作,原告受伤从事的工作不是被告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工作,是因为从事了非雇佣工作,切割椽子梢头是原告擅自主动去做的,原告作为一个长期从事泥水匠的人,应当清楚哪些工作是泥水匠做的,现场范某等人对原告切割椽子的行为进行了阻止,故原告所受的伤与被告毫无关系,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如果法院认定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属于雇佣活动,那么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失,体现在将切割瓷砖的切割机用于切割木头、私自更换锯片、从事不属于自己的专职工作,原告没有相应的上岗证也没有确保自己的安全,原告对引起这起事故存在明显的过错,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某某担相应的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部分费用不合理,尤其是残疾赔偿、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鉴定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原告伤残为2个十级,综合后应该为伤残9.8级,另原告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因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至4月1日,被告范甲因翻修房屋需要雇佣原告朱某某(未取得相应的泥工资质)从事泥水匠工作,并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100元。2009年4月1日上午,原告为被告翻修房屋,为割椽子头时不慎被电割机割伤致左前臂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孙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前臂切割伤,左正中神经、左尺神经、左尺动脉断裂,左腕屈肌腱断裂,左手各指屈肌腱断裂。原告之伤经绍兴明某司某某定书鉴定并出具绍明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b11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并认为原告因本次意外事故的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左右,营养时间为60天左右。经审核,原告花去医药费29,301.97元、误工费13,552.20元、护理费1,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7.50元等合计人民币91,444.67元。嗣后,被告范甲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三份、诊疗费用汇总一份、医药费发票二十一份、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户口簿一本、绍兴县孙某某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鉴定费发票二份,被告范甲提出的证人范某、王某、阮某的证人证言、收据一份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施工过程中被切割机割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均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予以确定为4,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重大过失,要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明知自己系从事泥水匠的工作,且没有相应资质,在被告未指示的情况下主动从事木工匠的工作,并未充分注意相应的危险性,不慎受伤,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被告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90%为宜,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要求对本院指定委托的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作出的司某某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对此因被告未能提出实质性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故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某的医疗费29,301.97元、误工费13,552.20元、护理费1,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7.50元等合计91,444.67元,由范甲赔偿90%计82,300.20元,其余10%由朱某某自行负担;二、范甲应赔偿朱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范甲应赔偿朱某某86,300.20元,扣除范甲已赔付的1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76,300.2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减半收取1,069元,由范甲负担831元,朱某某负担238元,范甲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由范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38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陈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