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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与林某某、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林某某,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171号原告:章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娄某某。原告章某与被告林某某、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起诉称:被告林某某分别于2009年7月10日、2009年7月15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5万元、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未约定归还期限。同时由被告娄某某���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名,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为担保钱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林某某仅偿还至2010年2月15日的利息,其余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娄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09年7月10日、2009年7月15日的欠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林某某向某告借款10万元以及由被告娄某某作保证担保等事实��被告林某某、娄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林某某分别于2009年7月10日、2009年7月15日向某告章某借款5万元、5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同时均由被告娄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约定担保人承担责任直至借款还清时为止。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分二次共向某告章某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林某某向某告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向某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没有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娄某某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某某、娄某某未到庭应诉,均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被告娄某某对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林某某、娄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丽红助理审判员  涂圣杰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项 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