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2010年3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4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钱颖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宗某在嘉善县姚庄镇丁栅社区新栅支路温馨发屋内因琐事用菜刀将被害人费玉川头部和胸部砍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费玉川此次头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费玉川陈述,证人宋江、雷安灿、陈丹、陈中萍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撤销对宗某行政处罚的决定,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己对被害人作出民事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