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阿刑初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阿刑初字第09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2010年3月5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字(2010)第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日被告人于洪某某(在逃)、陈某某等预谋前往阿克塞县“哈尔腾”打猎。同年1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白某某、任某某、陈某某、曹某某和先期到达的于、李汇合。王某某、刘某某随后跟来,在阿勒腾乡政府路口与于等人汇合,进入“哈尔腾”国际狩猎场。当日10时许,分别由被告人曹某某、任某某、刘某某驾驶的三辆车行驶至“哈尔腾”红崖子地带时,由任某某驾驶的“丰田”车陷入冰洞中,刘某某的“皮卡车”留下帮忙,曹某某驾驶的北京“213”型吉普车继续前行寻找猎物,12时许,在大黑沟西坡发现野牦牛后,被告人白某某将一头野牦牛击毙。“皮卡车”随后赶到。被告人白、陈、王、刘、于、曹将其分解后,分别装到北京“213”吉普车和“皮卡车”上。16时许,“皮卡车”行驶到迭勒列开一带时发现一头藏野驴,乘车的白某某开枪将其击毙,后刘、王、白将其分解后装入“皮卡车”上。当日下午17时许,在返回途中,在大青沟一带发现两头野牦牛,刘驾驶“皮卡车”追赶,苏、白用携带步枪击毙两头野牦牛,后刘驾驶“皮卡车”返回。苏、白、任将其中一头野牦牛的四条腿和部分肋骨分解后装到“丰田”车上返回敦煌。支持公诉的证据有:报案材料、阿克塞县林业局证明、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复文件、甘肃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甘肃省林业厅文件;证人白某某、陈煊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甘肃省野生动植物管理局鉴定书以及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未取得特许猎捕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猎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牦牛、藏野驴,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犯罪嫌疑人于洪某某(在逃)与被告人李宴阁(已判刑)到阿克塞县入住阿克塞县宾馆,后于打电话叫来相识的被告人王某某(已判刑),告知其去阿克塞县“哈尔腾”狩猎场打猎,并让王找一辆“皮卡车”。王便用李的手机打电话将有“皮卡车”的被告人刘某某(已判刑)叫来,约定次日一同前往“哈尔腾”打猎。于又打电话告知事先已商议过打猎事宜的被告人陈暄(已判刑)。被告人陈即分别通知被告人苏某某(已判刑)、曹某某,苏某某又通知了被告人白某某、任某某(均已判刑)。同年1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苏浩苏、白某某各携带一支自制步枪乘坐苏借用任海的白色“丰田”4500型越野车由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到阿克塞县和先期到达的于洪某某、李宴阁汇合。同时,被告人陈暄携带一支双管猎枪乘坐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的陈某某所在单位的北京“213”型吉普车,也到阿克塞县城和于洪某某、李宴阁汇合。汇合后于洪某某、李宴阁分别乘坐北京“213”型吉普车、“丰田”4500型越野车前往阿克塞县“哈尔腾”,同时于洪某某联系王某某随后跟来,王某某携带一支双管猎枪乘坐刘某某驾驶的“皮卡车”在阿勒腾乡政府路口与于洪某某等人汇合。三辆车汇合后被告人于洪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对讲机分别发给“皮卡车”上的王某某、“丰田”4500型越野车上的李宴阁,后三辆车前往阿克塞县“哈尔腾”国际狩猎场。当日上午10时许,三辆车行驶至阿克塞县“哈尔腾”红崖子地带时,任某某驾驶的“丰田”车陷入冰洞中,刘某某驾驶的“皮卡车”留下帮忙,由曹某某驾驶的“213”车在“哈尔腾”大黑沟西坡发现野牦牛后,乘坐在“213”车上的于洪某某用对讲机喊话要求提供枪支,乘坐在“丰田”车上的白某某听到喊话后,便携带自制步枪换乘到刘某某驾驶的“皮卡车”上照车痕,追赶至北京“213”型吉普车后白某某又换乘到曹某某驾驶的北京“213”型吉普车上,追赶野牦牛,并开枪击毙一头野牦牛,随后刘某某驾驶的“皮卡车”也赶到现场。犯罪嫌疑人于与被告人白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曹某某将击毙的野牦牛分解后,分别装入北京“213”型吉普车和“皮卡车”内。在车辆返回时被告人白某某又换乘到刘某某驾驶王某某乘坐的“皮卡车”上,下午16时许,当“皮卡车”行驶到“哈尔腾”迭勒列开一带时发现一头藏野驴,被告人白某某即开枪将藏野驴击毙,随后三名被告人将击毙的藏野驴分解后装入“皮卡车”内。17时许,曹某某驾驶的北京“213”吉普车、刘某某驾驶的“皮卡车”先后来到被陷的“丰田”车跟前,将“丰田”车拖出冰洞后,被告人李宴阁换乘到“213”车上与陈某某、曹某某返回,被告人白某某换乘到“丰田”车上返回,返回途中在“哈尔腾”大青沟一带发现两头野牦牛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丰田”车、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皮卡车”追赶野牦牛。在追赶过程中,乘坐在“丰田”车上的苏某某、白某某用各自携带的枪支开枪将两头野牦牛击毙,后被告人苏某某、白某某、任某某将其中一头野牦牛的四条腿和部分肋骨分解后装入车内返回敦煌。期间,王某某换乘随后赶来的刘某某驾驶的“皮卡车”返回。途中因车内机油桶破损,装入车内的野牦牛头和一条牛腿被浸渗油渍便丢弃,二人随后返回阿克塞县。2009年1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分别给付生林(另案处理)、杨忠(另案处理)打电话约定,并于次日携带斧头、刀子等工具乘坐任某某驾驶的“丰田”车再次前往阿克塞县拉运遗留在“哈尔腾”大青沟的野牦牛肉,在途经阿克塞县城时又购买了两把刀等物,到达前日猎杀现场后,将已剩余的半只野牦牛肉和未分解的一头野牦牛分解后装入车内,在返回阿克塞县长草沟时被阿克塞县公安局查获。2010年3月5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阿克塞县公安局自首,并陈述了其与已判处的被告人白某某、苏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任某某、李宴阁等人共同到阿克塞县“哈尔腾”国际狩猎场猎杀野牦牛、藏野驴的过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阿克塞县林业局的报案材料,证实该局工作人员在阿克塞县“哈尔腾”国际狩猎场巡逻的过程中发现有盗猎现象,车号为新XXXX**的越野车有重大嫌疑的事实;2、阿克塞县林业局出具的被猎杀野生动物位置、地域气候的说明以及两份证明,证实被猎杀的两头野牦牛位于大青沟西坡处,两头相距1.5千米左右,一头野牦牛位于红崖子东南面黑沟西坡处,一头藏野驴位于红崖子南迭勒开东索尔苏南坡处,该地区气温零下18℃,地面覆雪厚15cm,该处无家畜分布和自2006年至今无合法狩猎备案的事实;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甘政办外字(1988)6号文件,证实阿克塞县“哈尔腾”狩猎点对外开放,并在公安部门协助下,需经审批后组织外国人狩猎的事实;4、甘肃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甘肃省林业厅文件,证实将甘肃省林业厅自然保护野生动物局更名为甘肃省野生动植物管理局,以及内设机构中的野生动物管理科,具有负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种别鉴定职责的事实;5、阿克塞县公安局关于焚烧所扣押的野牦牛肉、藏野驴肉的说明及照片,证实所焚烧物均是从“丰田”车内、白某某、刘某某处扣押的野牦牛、藏野驴肉的事实;6、车辆信息、购车协议、证明以及说明,证实涉案的“丰田”4500,型越野车(车号新XXXX**)为任海所有,北京“213”吉普车(甘XXXX**)原所有人为甘肃省敦煌市环境卫生管理站、发动机号为03B04935的“皮卡车”为刘某某所有的事实;7、证人白某某、陈某某证言均证实2009年1月3日其二人乘由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的北京“213”吉普车射杀一头野牦牛,并分解后陈乘该车返回敦煌的事实,8、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1月4日21时许,阿克塞县公安局长草沟检查站截获一辆车号为新XXXX**越野车经查内有白色蛇皮袋装肉块16袋、绿色蛇皮袋袋有牛蹄4个、袋下放有黑色野牦牛头1个、牛前、后腿各2个、牛肚1个,其他袋内装有成块状带皮毛的牛肉、牛肋骨等,还有各类刀具、斧头、食品等物的事实;9、现场勘验记录,以及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阿克塞县“哈尔腾”村大青沟南侧草滩,并提取弹壳两枚、野牦牛头一个,尾巴一个等物的事实;10、甘肃省野生动植物管理局的鉴定书,证实2009年3月3日经对查获的野生动物实体即皮张、头骨的鉴定,结论为偶蹄目牛科野牦牛、奇蹄目马科藏野驴,均属国家工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事实;11、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酒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1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随同已判处的被告人白、苏、陈、王、刘、任、李以及在逃犯于洪某某在阿克塞县非法猎杀野牦牛、藏野驴后,经阿克塞县人民法院判决以及二审判决其构成犯罪的事实;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持有人任某某、付生林、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白金福、苏某某、李益芳处扣押涉案车辆、枪支、子弹、刀具、猎杀物的事实;1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其所供情节和辨认内容均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未取得许猎捕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猎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野牦牛、藏野驴,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首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在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的辅助作用,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为了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管理秩序,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宣告缓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怕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康秀琴审判员 冯多洋审判员 哈再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