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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与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36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号。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庄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柏良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6日,被告一驾驶浙e×××××微型普通客车沿八一线由东往西行驶,15时02分,行至三里桥××段,与逆向行驶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杨再婵、陈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湖州市九八医院治疗,现原告已治疗完毕。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就事故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0789.9元;2.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费某某答辩称:发生事故当天被告是正常行驶,而原告是逆向行驶,因此被告认为没有必要负那么大的责任,且被告已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应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6日,被告费某某驾驶浙e×××××微型普通客车沿八一线由东往西行驶,15时02分,行至三里桥××段,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杨再婵、陈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费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806.5元,电瓶自行车修理费950元,浙e×××××微型普通客车损失2690元,合计544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中已支付医疗费6000元。另认定,被告费某某为浙e×××××微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7日止及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7日,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方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医疗情况鉴定表、证明、车损发票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费某某应按所负事故责任以40%的比例向原告陈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作为浙e×××××微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浙e×××××微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费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及电瓶自行车损失等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为便于计算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被告费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和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方损失为:医疗费9151.2元,护理费(60元/天×60天)计3600元,伙食补助费(15元/天×22天)计330元,交通费163.2元,误工费(73元/天×150天)计10950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82元,修理费950元,合计25276.4元。被告费某某的损失:浙e×××××微型普通客车的拖车费400元,修理费2290元,合计2690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浙e×××××微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8181.68元(已扣除先期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和被告费某某按比例承担的停车费32.80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某某12767.98元,给付被告费某某先期垫付款5413.7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费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柏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俞水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