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易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被告人易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国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易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且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三轮车,由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驶往勾庄。当日16时30分许,途径祥彭线余杭区良渚镇良渚派出所门口路段,由西往东行驶时,由于未能及时刹车,将前方由北往南沿人行横道线徒步行走的被害人汪某丙及怀中的被害人吴某乙撞倒,其中被害人汪某丙经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22日死亡,吴某乙受伤。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易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汪某乙等人的证言、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等书证、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诉称,被告人易某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易某赔偿医疗费13659.11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合计227539.11元。被告人易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易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登记且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三轮车由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驶往勾庄,途经祥彭线余杭区良渚镇良渚派出所门口路段由西往东行驶时,由于未能及时刹车,将前方由北往南沿人行横道线徒步行走的被害人汪某丙及汪某丙怀中所抱的被害人吴某乙撞倒,其中被害人汪某丙经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22日死亡,被害人吴某乙受伤。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易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汪某丙出生于1954年2月2日,系农业户口,案发后在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用25659.11元,被告人易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医疗费1200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害人汪某丙一起从其上学的学校出来时被一辆车撞到的事实;2、证人汪某乙、方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9日16时30分许其看到被害人汪某丙抱着被害人吴某乙从良渚镇星华幼儿园出来由北向南步行过幼儿园门口的人行横道时被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被害人汪某丙、吴某乙受伤,后其与肇事驾驶员一起将被害人汪某丙送往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的事实;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9日其父亲即被害人汪某丙在接其儿子即被害人吴某乙从良渚镇星华幼儿园放学回家途中被一辆电动三轮车撞伤,后其在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打电话报警的事实;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9日16时27分许其看到被害人吴某乙由其爷爷抱着出了学校,后其听学校保育员说吴某乙及接他的家属被一辆电动三轮车撞伤,其遂打电话报警的事实;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证实案发现场、肇事电动三轮车及被害人汪某丙所受伤害情况;6、贵州省铜仁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10年3月25日出具的回复函,证实经查询被告人易某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7、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4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交警部门到案发现场时肇事车辆已被移动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质量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经鉴定肇事电动三轮车从整车外形尺寸、最高车速和整车质量均不符合电动三轮自行车标准,该车不属于电动三轮自行车,且该车制动不合格的事实;9、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汪某丙因颅脑和腹部内脏损伤而于2010年3月22日死亡的事实;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被告人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易某的身份情况;12、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易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3、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汪某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5659.11元的事实;14、户口本,证实了被害人汪某丙系农村户口,出生于1954年2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系被害人汪某丙儿子的事实;15、被告人易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要求被告人易某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人易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二、被告人易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275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邹 华人民陪审员 黎纲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