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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247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英独任审判,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于2010年4月20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350000元,于2009年6月22日归还,如逾期,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1%计算,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61950元,合计411950元,自2010年4月23日至借款归还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金某某应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6700元,合计356700元,并支付借款350000元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判决指定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350000元,于2009年6月22日归还,如逾期,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1%计算,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联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名,确认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借款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应支付的违约金现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辩权,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应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6700元,合计356700元,并支付借款350000元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判决指定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小英审 判 员  赵浩平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