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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洪甲等与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619号原告:曹某某。原告:洪甲。原告:洪乙。原告:汪某某。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原告曹某某、洪甲、洪乙、汪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江西省上饶市月亮湾汽车某某集团上绕县路路某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孙某某、江西省上饶市月亮湾汽车某某集团上绕县路路某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郭某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案于2010年4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某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甲,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为一并处理,本案于2010年7月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洪甲、洪乙、汪某某诉称:2009年9月23日,洪丙骑电动自行车途经丁字路口时与孙某某驾驶的一辆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洪丙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赣e×××××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某某,并在被告人××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洪丙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700,317.65元,被告人××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将要求赔偿的金额变更为681,370.15元。被告郭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的车牌进行了变更。死者与驾驶员是同等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对原告要求被告人××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没有意见。肇事车的车主是被告郭某某,挂靠在乐平市大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某某是被告郭某某的雇佣驾驶员。被告人××公司辩称:肇事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相关损失缺乏足够证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医疗费要提供相应证明,否则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当场死亡不相符;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且计算年限过长;对丧葬费没有异议;住宿某请法院酌定;交通费缺乏依据;鉴定费不予承担。双方负同等责任,要加扣10%的免赔率,机件不符合标准,还应加扣10%的免赔率。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23日,被告郭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孙某某驾驶郭某某挂靠在乐平市大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一辆赣h×××××号凤凰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事发前作了变更登记,将登记车主由乐平市大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上饶市月亮湾汽车某某集团上绕县路路某某输有限公司,车辆号码由赣h×××××变更为赣e×××××),从绍兴县柯北驶往齐某某天圣控股集团方向,20时许,途经绍兴县齐某某兴浦村天圣控股集团附近地方,适遇洪丙驾驶一辆无号牌的大雁牌电动自行车(车上乘载吴乙),从齐某某兴浦村通道口左转弯驶入该路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洪丙当场死亡、吴乙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孙某某驾驶一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行驶中疏于观察防范,临危措施不及,未能做到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事故交通;而洪丙驾驶一辆未经公安某关某某管某某门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在左转弯借道通行过程中,未按规定让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造成交通事故,两人各自的交通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员吴乙无责任。事发后,洪丙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抢救,花去抢救费用540.65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164元)。洪丙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74年8月29日,出事前一直暂住在绍兴县齐某某,系建筑泥工。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曹某某、儿子洪甲、父亲洪乙、母亲汪某某,洪乙、汪某某夫妇共生育子女四人。洪丙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估价,认为其损失为1,800元,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元。郭某某的赣h×××××号货车在被告人××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2日。原告因其亲属洪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540.65元、丧葬费17,073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住宿某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579.62元、电动车损失1800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02,453.27元。迄今,被告郭某某已赔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原告当地政府出具的证明、医疗费收据、暂住证、住宿某发票、车辆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原告当地派出所的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条款、投保单、权利义务告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亲属洪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本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郭某某作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及肇事驾驶员的雇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人××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因洪丙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虽无病历等相佐证,但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中“尸体料理”、“救护车费”等项目来看,和洪丙被撞当场死亡的事实可相互印证,故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电动车损失和评估鉴定费有据可依,本院予以认可;丧葬费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可;住宿某按发票金额确定;交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洪丙虽系农村居民,但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居住在绍兴县的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但原告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104,315.08元(与在事故中受伤的吴乙按比例分配,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2.7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2,432.3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800元。吴乙的损失为:医疗费62,40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护理费6,479.50元、误工费15,118.8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8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1,763.89元),其余损失中除精神抚慰金全额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外,应由被告郭某某再赔偿60%计280,882.91元,另40%由原告方自负。而被告郭某某该赔偿的这280,882.91元,根据保险合同,可由被告人××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52,750.74元[(602,453.27元-104,315.08元-30,000元-81.26元)×60%×90%]。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602,453.27元,应由被告郭某某赔偿58,132.17元,被告人××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57,065.8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方自负。被告人××公司在庭审时提供了保险条款、投保单,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公司在车辆投保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本院对其认为肇事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双方负同等责任的应加扣10%的免赔率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认为鉴定费不予赔付,机件不符合标准,还应加扣10%的免赔率的意见因保险条款上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其辩称认为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因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某、洪甲、洪乙、汪某某因其亲属洪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宿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602,453.27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58,132.17元,扣除已赔付的5,000元,实际尚应赔偿53,132.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357,065.82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某某、洪甲、洪乙、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3元(缓交),减半收取5,401.50元,由被告负担2,238元,被告郭某某负担3,163.50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新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骆俊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