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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屠某甲与屠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屠某甲,屠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727号原告:王某。原告:屠某甲。被告:屠某乙。原告王某、屠某甲诉被告屠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7月13日及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屠某甲及被告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3年12月,原告王某在复兴里街××室的房子拆迁,当时经过被告的同意,原告王某搬到被告府新花苑的房子借住,2007年12月被继承人屠丙去世,被告答应将涉案房产让给原告屠某甲,为此原告王某在2008年1月,将平时省吃俭用的10万元钱给了被告,作为今后房子让给原告屠甲的补偿。2009年8月份杭州市上城区复兴东某3幢3单元303室的新房子分配下来,被告不愿将房子让给原告屠某甲,并认为之前给予的10万元是房租费,被告强行收取了26400作为房租费。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50.19平方米,评估价3979.97元每平方米,总计19.9755万元,新房子建筑面积64.79平方米,其中扩面14.6平方米,评估价4359.97元每平方米,原告王某共付款8.2715万元,子女分文未出。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复兴东某3幢3单元303室房屋中14.6平方米属于原告王某的,另50.19平方米属于遗产,其中原告王某占三分之二,原告屠某甲和被告各占六分之一。被告辩称:原告王某给付的钱款并非援助款和遗产份额的补偿款,被告从未承诺将遗产份额送与原告屠某甲,被告尊重原告王某对其拥有房产的处理意见,但被告坚决不放弃父亲留于其应有部分的份额。审理中,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房产证、契证及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各一份,证明讼争房屋前身是屠丁和原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面积为50.19平方米;2、资金结算单一份,证明现讼争房屋是拆迁安置的,其中14.6平方米是扩面的,原告王某支付了29000多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解除劳动合同证书一份,证明屠某乙失业;2、户名分别为王某、屠某乙的工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王某2006年1月份给被告2万多元,作为租房补贴款,被告未急于归还购房贷款的事实;3、屠智某某行个人业务转帐凭证一份,证明王某和屠乙之间的款额已结清;4、王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王某已收到屠某乙返还的款额;5、屠某乙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屠某乙已收到王某支付的租房补贴款额,原件在王某处。6、屠某乙2010年2月23日工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屠某乙已结清王某的水、电、燃、话费余额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王某系2005年10月份给被告2万元,被告2006年1月份才去拿这2万元钱的,原告王某并未让被告将2万元归还贷款;两原告对证据3-6有异议,认为王某给付的款项并非用于支付房租的,是作为被告将房屋让与原告屠某甲的房屋补偿款,原告居住被告的房屋并非租住,不答应支付租金,被告强行扣除每月1300元的租金。本院认为两原告已明确被告对被继承人屠丙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并未要求被告放弃继承权,将份额给予原告屠某甲,关于房屋补偿款的定性及结算与本案无关,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与被继承人屠丙系夫妻,共同生育原告屠某甲及被告屠某乙。2007年12月被继承人屠丙去世,2010年1月28日被注销户口。被继承人屠丙生前未留下遗嘱,其名下原有位于杭州市××室房改房一套。2004年3月25日因复兴14号地块a区块项目建设需要,屠丙与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地区开发总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屠丙同意将三友弄2号314室房屋,建筑面积50.19平方米交由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地区开发总指挥部拆除,拆除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199755元,附属物补偿金额2582元,住宅搬迁补助费600元等总计补偿金额215045元,2009年7月30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地区开发总指挥部予以安置于某某东某3幢3单元303室,建筑面积64.79平方米,扩面14.6平方米,结算原50.19平方米购买费218817.36元,扣减旧房货币补偿金额199755元,未收19062.36元,私房增面费63652.79元,总计房费82715.15元,扣减未领取的过渡费及搬家费,原告王某向拆迁办支付房款29917.15元。现原告王某已入住复兴东某3幢3单元303室。2010年6月11日,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复兴东某3幢3单元303室的房屋进行继承。本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合法财产。杭州市××室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屠丙名下,实为原告王某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杭州市××室房屋因复兴14号地块a区块项目建设需要被拆除,拆除后安置的复兴东某3幢3单元303室安置房虽包含扩面部分,但实为三友弄2号314室房产的转化,考虑安置时相关的房款由原告王某支付,故酌情在扩面部分14.6平方米的范围内适当给予多分2.6平方米,剩余的62.19平方米原告王某享有三分之二,原告屠某甲及被告屠某乙享有六分之一。综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对复兴东某3幢3单元303室享有二十五分之十七的份额,原告屠某甲及被告屠某乙享有二十五分之四的份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对坐落于杭州市复兴东某3幢3单元303室房屋享有二十五分之十七的份额,原告屠某甲及被告屠某乙享有二十五分之四的份额。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承担28元,原告屠某甲及被告屠某乙各承担6元,退回原告王某、屠某甲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聪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