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253号原告:罗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英独任审判,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于2010年4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2009年3月30日分二次各向原告借款2万元、2万元,合计4万元,出具借条二份。均约定于2009年12月底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2009年3月30日分二次各向原告借款2万元、2万元,合计4万元,出具借条二份。均约定于2009年12月底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辩权,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应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借款4万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审 判 长 朱小英审 判 员 阮万里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