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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金某与陈某某、金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金某,陈某某,金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093号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都××室。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金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22日至湖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金某某签订《汽车某某服务合同》和《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根据约定,原告为被告陈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某某申请的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被告陈某某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某某于2007年5月24日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陈某某获得汽车消费贷款11.6万元整,货款分36个月按等额本息的方某某款归还。然而,被告陈某某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也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但两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拒绝配合还款,导致建行杭州延安某某于2010年2月27日向原告签发了《关于某某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并于当日从原告的保证金帐户中强行划扣50692.98元整,用于垫付被告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被告金某某就原告作为被告陈某某向银行获得消费贷款的担保人,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返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及罚息人民币共计50692.98元;2、被告陈某某承担50692.98元自扣划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两倍计算);3、被告金某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述的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我于2008年5月31日因故意伤害被公安逮捕,所以后来没有继续还贷。欠款我愿意支付,但因为现在在监狱里,故要求出狱后再付钱。被告金某某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5月24日由原、被告陈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某某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告、被告陈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某某的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某某务。2、《汽车某某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3、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证明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某某务关系。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某某向原告发出的关于某某扣划保证金通知函,证明被告违反借款合同,原告因此承担了垫付责任的事实。5、特种转帐贷方凭证、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6、2007年5月24日共同还款人承诺书,证明被告金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金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某某、金某某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金某某签订《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陈某某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某某提供消费贷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协议第三条第8项约定:被告陈某某发生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等。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贰倍计算。协议第六条约定:为原告利益不受侵犯,被告陈某某提供保证人即被告金某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被告陈某某全面履行本协议。两被告在该协议落款处的借款人及保证人栏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并签订《汽车某某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某某委托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某某协助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手续。2007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某某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某某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个人汽车贷款116000元,期限为36个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计3568.50元。该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陈某某在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未应贷款人要求承担该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帐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贷款人扣划后及时将扣划情况通知保证人。第二十六条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等。2010年2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某某发函原告,称截止2010年2月27日止,被告陈某某出现连续逾期11期,逾期金额达50692.98元。银行将从原告公司的保证金帐户扣划资金,用于垫付被告陈某某在该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因逾期所积欠的借款本息。2010年2月25日,原告被银行划款50692.98元,其中包括本金47999.83元、利息1327.50元、罚息1365.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某某所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实际为被告陈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某某垫付了款项50692.98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为被告陈某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垫付款50692.98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自扣划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损失,系以所垫款数额50692.98元为基数,利率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贰倍计算,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第三条第8项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可以认定因原告为被告陈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某某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故被告金某某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若被告陈某某对于因该协议所产生的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未依约履行,被告金某某应向原告承担该协议所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金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该协议书中的约定,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50692.98元。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以50692.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贰倍计算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金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某某实际承担上述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回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33.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53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7元,合计1060.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