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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祖荣与姜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祖荣,姜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571号原告:吴祖荣。被告:姜金平。原告吴祖荣为与被告姜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祖荣起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姜金平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吴祖荣借款5万元,约定于2009年12月1日归还,利息于每月的30日之前付清,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7月29日,被告姜金平再次向原告吴祖荣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9日,月息按月支付,利率1.5%。事后,被告姜金平未按约还款付息,经原告吴祖荣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姜金平返还借款10万元;二、被告姜金平支付利息7260元(2009年6月1日的借款利息:按本金5万元,自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4月2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1260元;2009年7月29日的借款利息:按本金5万元,月利率1.5%,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3月30日止为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姜金平承担。庭审过程中,因2009年7月29日的借款5万元未到还款期,故原告吴祖荣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姜金平返还借款5万元;二、被告姜金平支付利息12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姜金平承担。原告吴祖荣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2009年6月1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姜金平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吴祖荣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姜金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吴祖荣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吴祖荣提供的证据,被告姜金平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祖荣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祖荣与被告姜金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姜金平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吴祖荣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祖荣借款50000元;二、被告姜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祖荣借款利息1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姜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建勇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建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