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华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华某甲。委托代理人:华鑫奇、李道演。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余宝成。原告华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华鑫奇、李道演,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华某乙,现系求是教育集团浙大附小四年级学生,婚后因双方之间的生活习惯、个性差异较大,时常发生争吵,2009年10月分居至今。2009年10月15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被依法驳回。此后夫妻关系未能缓和,被告拒绝其探望儿子,并更换手机号码。现原告华某甲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举证如下:1、××××年××月××日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2009年11月4日的民事��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之事实。3、2009年11月11日的协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曾对婚生子华某乙的抚养问题等作出约定。被告辩称:本人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系同事关系,双方在工作当中相识相知相爱,结婚后双方感情融洽,双方之间从来没有发生导致婚姻彻底破裂的矛盾,因此,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均属不实。原告结婚后因其工作不稳定,基本上没什么收入,所以谈不上有什么家庭经济;双方在儿子的教育方式上存在一些意见分歧也很平常,这恰恰证明双方对家庭生活都很在意;至于被告手机换号、不让原告看望儿子等情况,都是不属实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2009年11月11日的协定书系原告起草、被告在意气用事的情况下签字的,且实际上协定书内容没有履行。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2009年11月11日的协定书因没有实际履行,故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予认可;2009年11月4日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1997年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华某乙,现系求是教育集团浙大附小四年级学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争吵。2009年10月分居至今。2009年10月15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而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判决,判令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目前,被告与华某乙生活在一起。因双方的婚姻关系至今仍无改善,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向华某乙进行了解,据其陈述,华某乙表示不同意其父母离婚,要求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同时,原、被告均表示,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则负担每月抚育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日渐淡漠,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子女抚养,因儿子华某乙尚年幼,目前又与被告生活在一起,本院以有利于其成长等角度出发,确定由被告抚育,双方均同意另一方负担每月抚育费1000元,本院应予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华某甲与李某离婚。二、华雨辰由李某抚育,华某甲自2010年8月起每月负担抚育费1000元,至华雨辰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华某甲、李某各半负担75元。其中李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黄 群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汤剑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