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022号原告骆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骆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2007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出具借条2份,约定月利率1%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中3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07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被告吴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骆某某户人民币贰万元正,月利率以百分之壹计息(即每年利息共贰仟肆佰元正,借期为一年)借款人吴某某,2007年7月1日”。同日,被告吴某某再次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骆某某户人民币叁仟元正,(2007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吴某某,2007年7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二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2.3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吴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未约定利息的部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骆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万元从2007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其余本金3000元从200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