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一般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丙。上诉人董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利生、虞伟庆,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登记结婚。2008年7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家某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依法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虽因家某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离婚的条件,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上诉人董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9月经同乡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不到二个月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相互之间了解甚少,并无良好的婚姻基础。二、双方某率结婚后,上诉人即发现二人个性格格不入,上诉人饱受家某暴某某苦。更为恶劣的是,被上诉人将年仅周岁的女儿抢走,上诉人已数月未见女儿。三、短暂婚姻导致破裂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背着上诉人向有关提供虚假材料,冒充贫困家某申请并骗取中华慈善总会对困难家某癌症患者的药物援助,用于对被上诉人父亲的癌症治疗,到举报为止已骗取药款达51万余元。上诉人一直劝被上诉人自首,被上诉人始终不改,在上诉人将此事举报后,被上诉人却将骗取援助药物一事全部推到上诉人身上。四、上诉人于2009年6月回到父母家居住,正式与被上诉人分居。五、被上诉人自2009年6月开始已将夫妻共同财产陆续转移,更说明被上诉人也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六、原审法院未对双方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一、双方是在2007年6、7月相识,交往半年左右,结婚已经两年多,双方有感情基础。二、被上诉人从未对上诉人施以家某暴某,上诉人对此也无证据加以证明。三、关于购药之事上诉人所言并非事实,该事也并未导致感情破裂,只是双方沟通出现问题而已。四、双方是从2009年6月开始分居,但彼此仍有联系。五、被上诉人是否转移财产应当由上诉人提供证据,况且这些财产本来就是被上诉人母亲挂在儿子名下,应属被上诉人婚前财产。六、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也就没有分割财产的前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根据绍兴市东浦镇青龙村村委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于2009年6月开始分居的事实。其他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董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已满两某,理应珍惜对方、彼此宽容,遇到问题应加强沟通、理性处理。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重婚或有配偶者也他人同居,实施家某暴某或虐待、遗弃家某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等属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上诉人虽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审中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东审判员 楼 晓 东审判员 金 湘 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银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