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193号原告:何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何某某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林某某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林某某分别于20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于2009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620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4000元。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实,但2009年12月13日借条所记载的62000元借款包含了2009年5月15日借条记载的42000元借款,被告实际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6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用以证明林某某分别于20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于2009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62000元,共计借款104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第二份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包含了第一份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原告不应重复计算借款金额。原告则认为被告先后两次借款,分别出具了两份借条。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中,仅载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的事实,没有关于此金额已包含上次借款42000元或此前借条作废的记载内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重复计算借款金额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何某某归还借款10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诉讼保全费1040元,合计诉讼费223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银 山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峥峥(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