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牛执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昌福与林东梅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昌福,林东梅,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金牛执字第2392号申请执行人李昌福。被执行人林东梅。第三人李某某。李昌福申请执行林东梅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09)金牛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73813元及利息,执行费1007元。执行过程中,李昌福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林冬梅于李某某虽于2009年3月3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本案涉及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双方共同承担,故要求追加第三人李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受理李昌福诉林冬梅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昌福诉称其向林冬梅出售水泥,2008年9月双方进行了结算,林冬梅尚欠货款73000元未支付。2009年4月23日,本院作出判决,要求林冬梅于判决生效15日内支付李昌福货款73000元。2009年3月30日,林冬梅与李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李昌福与林冬梅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林冬梅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林冬梅所欠货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申请执行人李昌福要求追加李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复核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于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李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李某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昌福清偿债务73813元及利息。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卫亭审判员 伍春林审判员 张 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