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作兵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兵,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394号原告:李作兵,四川安岳县人,住址四川省安岳县兴隆镇界桥村*组,现住嘉兴市南湖区城南路699号2幢501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祖德、杭中英,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728号。法定代表人:郦国敏,董事长。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洪兴西路2016号新城街道办事处内。代表人:吴志高,负责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伟平,浙江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作兵诉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22日,同年7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 季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两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作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祖德、杭中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伟平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4月22日、7月23日和2010年2月5日,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分别三次向本院提出对借条印章时间及笔迹时间的鉴定申请。2010年6月2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第三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作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杭中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作兵诉称,2008年3月15日,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需要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李作兵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15日至2008年5月15日止,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支付利息7295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两被告共同辩称,两被告在2008年3月15日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谓的向两被告借款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作兵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两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可以采纳。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嘉善万顺达电子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于2008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以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如不按期归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两被告质证认为,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嘉善万顺达电子有限公司工程付款情况较好,不存在需要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客观真实,两被告不能提供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予采纳。证据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一份。证明利率情况。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公示牌照片三张。证明黄德均在公司承建嘉兴市北殴机具厂房工程中担任技术负责人,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黄德均身份不是唯一性是一致的。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黄德均在本案中是嘉善万顺达电子有限公司的代表,属甲方代表,两被告属于乙方。嘉兴市北欧机具厂房工程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黄德均系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在承建嘉兴市北殴机具厂房工程中担任技术负责人,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可以采纳。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授权委托书共四页。证明嘉善万顺达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黄德均办理有关手续,黄德均的身份是甲方代表。证据二、记要一份。证据三、四、施工联系单二份。甲方是黄德均签字。这组证据证明嘉善万顺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工地上黄德均并不代表其项目部,黄德均作为甲方代表,不需要购买材料,所以不可能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质证认为,这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不清楚被告方的授权情况。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提供的这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缺乏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2009年4月22日,本院依据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上的公章印文是否为2008年3月所形成及公章印文与黄德均的签名是否同时形成进行鉴定。2009年7月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09)鉴字第06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借条》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嘉善万顺达厂房工程项目部》印文应是在2008年5月之前所形成,但不能确定是否2008年3月所形成。2、不能认定送检借条上公章印文与黄德均签名字迹是否同时形成。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两被告质证认为:1、司法鉴定结论不能确定是否2008年3月形成,也就是说对我们的委托事项没有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回答,等于没有鉴定。2、从检验结果与分析上看“检材印文与供检样本萃取率差值,超过同期判断阀值。”样本和提供的时间是不一样的,鉴定的依据哪一条没有写清楚,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求重新鉴定。2009年7月23日,两被告再次申请本院要求重新对加盖项目部公章时间及借条笔迹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2009年8月7日,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8月12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函告本院认为“根据所送资料及现有检验技术手段,对贵院的上述委托要求,尚难以得出准确的鉴定意见。”原告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信函质证无异议。两被告质证认为信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0年2月5日,第二被告第三次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条上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0年3月8日,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5月1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定第0241号鉴定函,鉴定结论为:“送检《借条》为普通白色打印纸,其上手写体字迹系黑色碳素签字笔书写,纸张保存条件尚可;而用作比对的落款标称日期分别为2008.3.10、2008.3.1、2008.3.1的且担保人均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的三张《借条》(下称样本)均系乳白色纸张,虽其落款时间与检材落款时间接近,但因纸张种类不同,且申请鉴定人亦不能提供其他符合鉴定条件的样本,故作退案处理。”原告质证无异议。两被告质证认为该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实际上已提供了足够的证据,如果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没有这个鉴定能力,可以委托其他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本院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鉴字第06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函及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0241号鉴定函,认为客观真实,可以采纳。本院依据可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5日,第二被告在承建嘉善万顺达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时,因资金紧缺,由黄德均出面联系向其同乡的原告李作兵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将30万元现金借与第二被告后,第二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在借条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5日至2008年5月15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如不归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在借条上第二被告加盖了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嘉善万顺达电子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黄德均也在借条上签名。第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分文未还。另查明,第二被告系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一被告)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嘉善万顺达电子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系第二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二被告在承建嘉善万顺达电子有限公司工程中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主张其权利,证据确实。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先后三次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首次鉴定结论为借条上印章加盖时间应是2008年5月之前所形成,但不能确定是否2008年3月形成,其余两次鉴定两被告都未能提供符合鉴定条件的样本而退回鉴定。两被告认为未曾向原告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理由不能成立。因第二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根据双方约定,第二被告应支付逾期后的银行年贷款利率7.47%的四倍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两被告实际履行日止。第二被告虽出面向外借钱,但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与具备法人资格的第一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在借贷关系中,黄德均仅起联系介绍作用。在借条上且已注明第二被告因资金紧缺,借款用于购买工程材料,故黄德均在借贷关系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作兵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作兵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7.47%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两被告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4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已支付),合计12314元,由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长沈宝庆审判员李杏芬审判员季国强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虞敏丽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我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