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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009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吴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季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07年3月初,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了借款请求。在2007年3月9日,原告将20万元借款本金交给了被告,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3月9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方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9日,被告方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兹有义乌市后宅镇叶宅村,姓名方某某因经商缺少资金,今向季某某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月息2.5分。担保人浙g×××××,借款人方某某,2007年3月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方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并按照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季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3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