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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禹某,村民。2010年4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禹某伙同杨超、马卫华(均在逃)窜至本市钟楼地下盘道内,趁被害人邹某不注意,将其上衣口袋内金黄色诺基亚8800e型手机(评估价值9700元)盗走,后与其同伙逃离时,被其他群众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在逃情况说明、被告人禹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禹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向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