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王某甲。被告何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年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被告何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双方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萧山区所前镇金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失和。被告于2008年4月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被告于2008年4月顾自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视目前情形,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二年,且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长期外出,从有利于婚生女儿王某乙健康成长考虑,本院认为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王某乙的全部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难以查清,若双方对财产有争议可依法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甲与何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由王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王某甲负担;三、个人衣穿及日常生活专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孙立军人民陪审员 许茂樵人民陪审员 郭 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