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方某某、余甲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方某某,余甲,冯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037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余甲。法定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梁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尚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余甲、冯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7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方某某(含余甲的法定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被告方某某的丈夫余乙系原告梁某某妻舅。被告方某某与余乙共同承包经营浙d×××××号出租车。2006年11月8日凌某5时许,余乙驾驶浙d×××××号出租车在诸暨市西二环路与越都路交叉路口地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余乙死亡及车辆损坏。浙d×××××号出租车损坏后由诸暨市宏达进口汽车修理厂修理,共花去修理费57,980元。该修理费由原告梁某某垫付,至今被告方某某未向原告梁某某支付。起诉要求被告方某某支付车辆修理费57,980元。在本院追加余甲、冯某某为共同被告后,原告梁某某认为三被告系余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某某费57,980元。被告方某某、余甲辩称:原告梁某某起诉的修理费57,980元只是评估的数字,修理单上载明应当更换车壳而实际并未更换,实际修理费只有35,000元。对此修理费原告梁某某从未主张过权利,该款同意支付。原告梁某某是为三被告垫付修理费,该债务应属三被告的共同债务,同意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冯某某辩称:儿子余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因浙d×××××号出租车在事故中受损,车辆由女婿即原告梁某某协调修理,被告方某某是知情的,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被告方某某对车辆定损金额也是知道的。修理完毕后,因该修理费需向事故对方及保险公司索赔,需提供修理费发票,故由原告梁某某代为垫付了该修理费。由原告梁某某垫付的修理费57,980元,被告方某某已经从事故对方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获得了赔偿,故该修理费应由被告方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梁某某。浙d×××××号出租车是余乙与被告方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修理完成后运营至今,被告冯某某未能享受运营收益,被告方某某事实上也具备了支付能力。综上,被告方某某欠原告梁某某债务属实,应当由被告方某某直接归还。原告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方某某与余乙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其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方某某与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挂靠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方某某与余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经营浙d×××××号出租车等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余乙于2006年11月8日死亡的事实;4、收条一份,以证明诸暨市宏达进口汽车修理厂收到由原告梁某某支付的浙d×××××号出租车修理费57,980元的事实。被告方某某认为收条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实际修理费没有57,980元;5、本院(2007)诸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该判决确定上述修理费金额为57,980元等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上述证据材料中,被告方某某、余甲、冯某某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其证明力。证据4,被告方某某虽然提出异议,但证据4与证据5的相关内容一致,应认定其具有真实性,并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方某某与余乙原系夫妻,被告余甲系被告方某某与余乙的女儿,冯某某系余乙的母亲。挂靠在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牌号为浙d×××××出租车系被告方某某与余乙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于2006年11月8日由余乙驾驶,与张某某驾驶的重型普遍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余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损。原告梁某某经被告方某某同意,对该出租车交由诸暨市宏达进口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费为57,980元,已由原告梁某某垫付。本院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2007)诸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该判决中确定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余甲、冯某某车辆修理费57,980元。余乙死亡继承开始后,三被告作为余乙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该车中涉及余乙的遗产部分未分割,也未放弃继承。本院认为:讼争的修理费57,980元,由生效的本院(2007)诸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诸暨市宏达进口汽车修理厂的收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被告方某某、余甲抗辩修理费实际为3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修理车辆原系方某某与余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余乙死亡,属于余乙的遗产部分三被告作为继承人未进行分割,也未放弃继承,故该车辆应为三被告的共同财产,后由原告梁某某为该车辆修理垫付的修理费,应为三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梁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冯某某抗辩应由被告方某某承担该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余甲、冯某某应支付原告梁某某修理费57,9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50元,依法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方某某、余甲、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