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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34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季某某在云和县经营家用电器零售期间,因资金周转,于2009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于2009年6月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9年2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全某某行之日止)。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季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季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季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7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飞挺人民陪审员  刘昌伟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