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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唐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某、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某起诉称:双方于2004年3月份相识,2006年3月1日在新昌县梅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被告生性懒惰,不愿吃苦,家庭经济条件比较困难,夫妻间产生矛盾;特别是生育小孩后,因小孩身患先天性脑瘫,家庭经济更加困难,被告不顾家庭生活,将小孩丢弃在原告娘家后,双方一直互不联系,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3万元;3、婚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享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我懒惰,不顾家庭生活等都不事实。小孩不是先天性脑瘫,是因为生育时缺氧引起的。我对原告一直是好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3月1日在梅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实属难免,但只要双方能珍视夫妻感情,增加家庭责任感,相互体谅,相互沟通,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起诉离婚,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如逾期不缴纳,则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邹永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双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