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何国锋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郑国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锋,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郑国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623号原告:何国锋(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2********),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顾培昌,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湖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郝孟广,经理。被告:郑国全(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0********),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何国锋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郑国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郑国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诉称:2009年4月,被告郑国全在承包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的工程中租赁原告挖机挖土施工,至同年11月25日完工,经结算被告郑国全尚欠原告租金200580元。后经原告催讨已付部分租金,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3万元。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郑国全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郑国全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国全未按约定付清租金,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郑国全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国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国锋支付租金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郑国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