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79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洪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0月9日在诸暨市赵某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年8岁。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琐事争吵。2007年10月,被告去江西娘家探亲,之后便再没有回家。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母亲,劝其回家,未果。现双方分居已达二年多,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3000元/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洪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1年10月9日在诸暨市赵某某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2007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未归,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二本、户口簿一本、2010年3月23日原告向诸暨市赵某某新绛霞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盖有该村委会印章的报告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前二份证据系由相某某政部门所出具,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报告,被告洪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根本。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2007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满两年,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儿陈某乙,根据其目前情况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3000元/年,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洪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洪某应自2010年起每年支付原告陈某甲女儿陈某乙抚养教育费每年3000元,款限于每年的8月3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炯珉审 判 员 赵恒丰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