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钱某某、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钱某某,蒋某某,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449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姚某。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钱某某、蒋某某、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汪某某诉称:2009年8月13日,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蒋某某、姚某为其提供担保。对此,钱某某、蒋某某、姚某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时,书面约定2009年10月13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钱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41310元(按月利率1.62%计算八个半月);2.蒋某某、姚某负连带责任。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钱某某于2009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蒋某某、姚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钱某某、蒋某某、姚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13日,钱某某以承建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书面约定于2009年10月13日前归还,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对此,蒋某某、姚某为钱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并在钱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借款到期后,钱某某、蒋某某、姚某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汪某某与钱某某、蒋某某、姚某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钱某某作为借款人,蒋某某、姚某作为保证人,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蒋某某、姚某的担保范围和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认定蒋某某、姚某对钱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某某归还汪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41310元,共计341310元,此款限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蒋某某、姚某对钱某某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钱某某、蒋某某、姚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0元,由钱某某负担,由蒋某某、姚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人民陪审员  屠世恩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