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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严某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严某某,任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9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严某某。被告:任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严某某、任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增宏、人民陪审员沈可珍、竺旻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7日,被告严某某以其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从原告的宁某某行白领通上贷款15万元,并立借条为据,约定2008年11月26日归还。利息按照宁某某行白领通贷款利率计算,由严某某在每月20日前向宁某某行支付。届期后,被告严某某未还款,原告通过各种途径都无法联系到严某某和任某本人,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1.44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1.44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严某某、任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被告严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严某某于2008年8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某某白领通贷款15万元,借期从2008年8月27日到2008年11月26日,每月利息在20日前付清。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因两被告未出庭质证,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现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故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被告严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两被告在被告严某某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宁波市鄞州区职工住房补贴审批表一份(复印件),主要载明:两被告系夫妻,在2006年3月9日享受住房补贴。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虽然两被告未出庭质证,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但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即使该证据真实,但该证据载明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是在2006年,被告严某某于2008年8月向原告借款期间,存在两被告身份关系已经变化的可能,故该证据即使真实,也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在被告严某某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在被告严某某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7日,被告严某某以其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从原告的宁某某行白领通上贷款15万元,并立借条为据,约定2008年11月26日归还。利息按照宁某某行白领通贷款利率计算,由严某某在每月20日前向宁某某行支付。届期后,被告严某某未还款,由此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严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无理,故原告现要求被告严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严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未提交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某共同归还被告严某某向其的借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原告可以就两被告在借款时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以及该借款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提供证据以确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也可以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为个人债务的事实,但这些均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5万元,该款由被告严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395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沈可珍人民审判员  竺 旻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腾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