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知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光缆工程有限公司与桐乡市恒通非开挖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乡市恒通非开挖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光缆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知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恒通非开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卜炳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光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荣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国兴。上诉人桐乡市恒通非开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嘉知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炳忠、被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光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2月9日,以恒通公司为甲方、光缆公司为乙方签订技术协议一份,约定:1、恒通公司委托光缆公司在浙江桐乡所指定的位置上提供φ1066MM850米回拖的技术支持,并提供D300钻机的借用至成功回拖。2、施工现场所有费用(D300钻机燃油、耗材等)由恒通公司承担,与光缆公司无关。3、恒通公司负责3位技术人员的食宿。4、光缆公司提供技术支持至成功回拖,恒通公司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正(不含税价),若不能成功回拖,恒通公司无需支付费用。5、光缆公司提供技术支持成功回拖一个周内恒通公司全额付清所有费用。协议签订后,光缆公司即派遣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同年2月16日,恒通公司及其经办人员分别向光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苏州吴中区光缆工程有限公司协助浙江省桐乡市恒通非开挖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管道穿越,川气东输地点:虹阳段,钢管φ1016,长度850米,于2009年2月16日成功穿越”。双方一致确认,恒通公司在出具上述证明后,已支付光缆公司10万元款项。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本案所涉非开挖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系水平定向钻施工工艺。光缆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技术规范以及北京市地方标准各一份,其中技术规范第3.4条“技术工艺”载明“水平定向钻进穿越铺设施工普遍采用:首先钻进导向孔,然后扩孔,最后回拉铺管的施工技术工艺”;第4.8条“钻进过程”载明“钻进过程分三步:导向孔、扩孔、回拖铺管”。其中北京市地方标准第3.1条载明“非开挖技术即在不开挖或少量开挖地表的条件下进行各种管线的探测、铺设、修复和更换的施工技术。”;第3.2条载明“水平定向钻系水平定向钻进技术的简称:指使用水平定向钻设备、通过定位仪器导向,从地表定向钻孔、扩孔和拉管,在不同的深度和地层铺设地下管线的施工方法;第3.12条载明“铺设管线时,将待铺设管线从接收工作坑反方向拉回到起始工作坑,称之为回拉,亦称回拖”。另,恒通公司提供发包单位上海聚泽管道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称:该单位分包给恒通公司的川气东输钱家漾定向钻穿越工程,系恒通公司用自有的黄海机械厂D200T进行回拖,光缆公司的D300钻机未到该工程施工现场。光缆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称,其在签订协议后,即将D300钻机的主要部件运至现场,但经现场勘查后,认为无需使用D300钻机,故使用了被告的D200钻机成功穿越。原审法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受托方在完成合同义务后,委托方应依约支付报酬。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2009年2月9日技术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并一致确认该协议所指的“技术支持”实质为技术服务,现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一、光缆公司是否已履行合同义务为恒通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是否有权取得合同约定报酬的问题;二、该技术协议中涉及的D300钻机的借用是否系单独的借用合同,该钻机的借用费用是否应当从合同约定的报酬中扣除的问题。一、关于光缆公司是否已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本案恒通公司承揽的工程为川气东输钱家漾定向钻穿越工程,即使用非开挖技术,在地下埋设一根直径达到φ1016MM、长861米的管道,依双方于2009年2月9日签订的技术协议之约定,恒通公司委托光缆公司在指定位置提供φ1016MM850米回拖的技术支持至成功回拖后,恒通公司应在一周内支付原告50万元款项。现双方就“回拖”的概念各执一词,光缆公司认为,本案技术服务的实质内容是由其在水平定向钻穿越施工中,提供钢管回拖技术支持至钢管成功回拖,定向钻施工的具体步骤为:第一步,从地表下先钻一个导向孔;第二步,在导向钻头后换上扩孔钻头和待铺设钢管,再进行反向扩孔;第三步,将待铺设钢管回拉入钻孔内,当全部钻杆被拖回时,铺管工作同时也完成。因此,“回拖”是穿越的最后一步,也是最关键的一步,“回拖”成功即钢管成功穿越,故其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恒通公司则认为,光缆公司所称的水平定向钻穿越施工的第三个步骤系“回拉”,与技术协议中约定的“回拖”并非同一概念,穿越时钻头后面有钢管,万一在中间断裂或者失去信号钻不过去时,才需要“回拖”,而本案协议签订后,系一次成功穿越,并不存在“回拖”,故光缆公司并没有履行提供回拖技术支持的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恒通公司的说法不能成立。首先,双方一致确认,本案所涉非开挖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系水平定向钻穿越技术,依光缆公司提供的技术规范及北京市地方标准,水平定向钻进技术分三个步骤,“回拉”系“将待铺设管线从接收工作坑反方向拉回到起始工作坑,即回拖”,系穿越的最后一个步骤,这一表述与光缆公司陈述的施工过程和工作原理完全一致。其次,双方在签订技术协议后,恒通公司经办人及恒通公司分别于2009年2月16日向光缆公司出具证明各一份,载明的内容均为光缆公司协助恒通公司进行管道穿越,于2009年2月16日成功穿越,如依恒通公司所言,该穿越行为系其自行完成,施工过程中并未发生其所指的“回拖”,亦没有光缆公司方技术人员的参与,则恒通公司不可能于同日向光缆公司出具两份相同内容的证明,如该穿越过程与光缆公司无关,其更无需在证明中明确表示系光缆公司协助其进行穿越,故恒通公司的这一说法显然与两份证明的内容不符。相反,光缆公司称因恒通公司无法完成穿越的最后步骤“回拖”或“回拉”,故找到光缆公司要求提供技术服务、在成功穿越后向其出具上述证明的说法,与证明的内容可以互相印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再者,双方一致确认,恒通公司于穿越成功后,已支付给光缆公司10万元款项,恒通公司称光缆公司派遣的现场技术人员“没事干,在边上看”、因穿越当时比较开心故支付给其该笔款项的说法,显然与常理不符,该10万元款项应当认定为光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恒通公司依合同支付的技术服务报酬。最后,恒通公司自己提供的由发包方上海聚泽管道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该工程系恒通公司用自有钻机进行回拖,光缆公司钻机未到现场,且不论这一事实是否成立,至少可以说明,回拖系穿越工程的主要步骤,而并非如恒通公司所言,系在穿越过程中可能发生之情形。综合上述分析,尽管双方在协议中采用了“回拖”而非“穿越”的概念,但光缆公司关于回拖系穿越的最后步骤、回拖成功即穿越成功的说法以及施工过程的陈述,符合定向钻穿越工艺的工作原理,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光缆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技术协议中的义务,恒通公司应支付约定的技术服务报酬50万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万元后,其应支付光缆公司余款40万元。二、关于技术协议中是否包含机器借用合同关系的问题。恒通公司提出,依技术协议约定,光缆公司应当提供D300钻机的借用直至成功回拖,但光缆公司并未将D300钻机运到现场,最后系用其自有的D200T钻机进行回拖,故该钻机的借用价格应当从合同价格中予以扣除,其为此还提供了发包方出具的证明,并要求对钻机的借用价格进行评估;光缆公司对于实际施工中未使用D300钻机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当时D300钻机确实已到施工现场,经其勘查后,发现无需使用D300钻机,故使用了恒通公司原有的D200钻机进行施工,本案合同目的是完成技术项目,借用钻机的问题并无必然的关联。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成功回拖,实现管道的穿越,至于使用D300钻机或是其他钻机,仅仅是为了实现合同目的所使用的技术手段和辅助设备,该借用行为并不构成一个单独的借用合同法律关系,且协议约定该D300钻机燃油、耗材等施工现场所有费用均由恒通公司承担,光缆公司只需提供技术支持至成功回拖即可取得50万元的报酬,因此,只要最终实现合同目的,使用D300钻机或其他钻机进行施工、钻机由哪一方提供,对合同的履行并无实质影响,亦不影响光缆公司取得报酬的权利。故恒通公司主张该钻机的借用费用应从合同约定报酬中扣除的说法,不能成立,其据此提出的对该钻机借用价格进行评估的申请,原审法院亦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本案光缆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所有义务,其要求恒通公司支付余下40万元技术服务报酬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确定,自成功回拖一周内恒通公司应全额支付所有费用,故恒通公司应当在2009年2月23日前支付光缆公司上述40万元款项,现恒通公司逾期未付,光缆公司要求其赔偿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起诉日止10个月的银行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31%计算,共计177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二条、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0年4月15日判决:一、桐乡市恒通非开挖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市吴中区光缆工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报酬40万元。二、桐乡市恒通非开挖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市吴中区光缆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利息损失17700元。如桐乡市恒通非开挖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66元,由恒通公司负担。宣判后,恒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包含技术服务协议及设备借用协议。原判将技术协议认定为单个的技术服务协议违反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D300钻进的借用是有偿的,应当从技术协议约定的报酬中扣除。2.原判认定的“回拖”概念错误。正常施工下的“回拖”占整个工程的至少三分之一,按其工程总价280余万元计算,技术协议项下的技术服务及设备借用不可能只是50万元的价格。故技术协议中的“回拖”系在正常施工下发生意外状况时需要的“回拖”,非正常施工下的“回拖”。3.光缆公司并未提供其提供技术服务的具体内容,原判认定光缆公司提供了完整的技术服务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光缆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光缆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只是技术服务协议。该协议的抬头明确写明时技术协议,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完成技术服务项目,实现管道成功回拖。虽然协议中约定其提供D300钻机的借用,但该约定仅是为实现协议目的而可能要使用的辅助设备,获得协议约定的报酬与是否使用D300钻进并无关联。2.原判认定的“回拖”概念正确。水平定向钻进穿越铺设施工共分三道工序:钻导向孔、扩孔和回拖铺管。“回拖”是水平定向钻进施工中的最后一道工序,“回拖”成功意味着管道成功穿越。3.其提供了协议项下的技术服务,完成了合同目的。技术协议签订后,其即派总工程师、二名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技术指导,测量和计算相关数据,如:拉力、扭钜、拉管速度和钻井液流量等,制定回拖施工工序,为恒通公司解决了钢管回拖技术问题,帮助恒通公司钢管成功穿越,完成了技术服务项目。且在钢管成功穿越后,恒通公司即支付了10万元报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光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是否包含设备借用协议;二、光缆公司是否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的约定为恒通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对此,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是否包含设备借用协议的问题。双方于2009年2月9日签订的技术协议明确约定“光缆公司提供技术支持至成功回拖,恒通公司支付人民币50万元,若不能成功回拖,恒通公司无需支付费用”,据此,双方签订技术协议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成功回拖,实现管道的穿越。光缆公司只需提供技术支持至成功回拖即可取得技术协议项下的50万元报酬,若不能成功回拖,即使光缆公司提供了D300钻机的借用,恒通公司亦不需要支付该钻机的借用费用。故使用D300钻机或是其他钻机,仅仅是为了实现协议目的所使用的技术手段和辅助设备,对技术协议的履行并无实质影响,亦不影响光缆公司取得报酬的权利,该D300钻机的借用并不能构成一个单独的借用合同法律关系。恒通公司认为D300钻机的借用费用应从技术协议约定的报酬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光缆公司是否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的约定为恒通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的问题。本案中,首先,恒通公司承揽的工程为川气东输钱家漾定向钻穿越工程,即使用水平定向钻进穿越技术工艺,在地下埋设一根直径达到φ1016MM、长861米的管道。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涉案定向钻穿越工程分三个步骤,首先钻进导向孔,然后扩孔,最后回拖铺管。且恒通公司自己提供的由发包方上海聚泽管道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该工程系恒通公司用自有钻机进行回拖,该证明亦说明,回拖系涉案定向钻穿越工程的必要步骤。故可认定,回拖系涉案定向钻穿越工程的最后一个步骤,回拖成功意味着管道成功穿越。其次,恒通公司经办人及恒通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分别向光缆公司出具证明各一份,载明的内容均为光缆公司协助恒通公司进行管道穿越,于当日成功穿越。且恒通公司于管道穿越成功后,支付给光缆公司10万元款项。据此,如施工过程中未发生技术协议项下的回拖,光缆公司未提供技术协议项下的技术服务,恒通公司及其经办人不可能于同日向光缆公司出具两份相同的明确表明系光缆公司协助其进行成功穿越的证明,更无需在其后支付光缆公司10万元款项。故恒通公司抗辩称技术协议中的回拖系在正常施工下发生意外状况时需要的回拖,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未发生其所指的回拖,管道成功穿越系其自行完成,光缆公司的技术人员未提供技术服务,其支付给光缆公司10万元款项是因穿越当时比较开心,显然违背常理。而光缆公司称恒通公司因无法完成涉案定向钻穿越工程的最后步骤回拖,故与其签订技术协议,要求其提供技术服务,恒通公司在其协助下成功回拖亦即管道成功穿越后向其出具了证明,与其提供的技术协议、证明及定向钻穿越技术的工作原理等均可以互相印证。故原判认定光缆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技术协议中的义务,恒通公司应支付约定的技术服务报酬50万元,扣除该已支付的10万元,其应支付光缆公司余款40万元及利息损失17700元并无不当。恒通公司认为原判认定光缆公司提供了完整的技术服务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恒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566元,由恒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梦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