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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韦某甲、韦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至嘉善县惠民镇毛家小区356号的郭东梅租房。韦某乙在门外望风,韦某甲从韦某乙与郭东梅租房间的隔墙上方钻入郭东梅租房,窃得诺基亚57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25元),时尚苹果牌MP5播放器2部(价值人民币646元),现金80元,总价值人民币2151元。2、2010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至嘉善县西塘镇下西街59号李金根住房,将大门上链条锁撬开后进入,又将东面房间挂锁撬开后进入卧室,窃得三星牌C15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3、2010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至嘉善县西塘镇翠南村顾家浜55号,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杨松租房,窃得“ZEN”牌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361元、现金11元等物。当日下午,两人再次至该村荷花娄7号王俊华租房,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窃得安踏牌运动服1套(价值人民币320元)、“SUMSUNG”牌S18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797.5元。4、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某甲至嘉善县西塘镇西园新村王家阁37号,采用撬门锁的手段进入王登明租房,窃得雄狮牌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东梅、郭玲玲、杨松、王俊华、李金根、王登明的陈述、证人蔡泉根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者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分别达3400余元、3400余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棍1根予以没收;其余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哲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