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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刘某,唐山市广播电视台职工。被告赵某,唐山劳动高级技工学校教师。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6日婚生一女刘芸畅。婚后双方因家庭矛盾,夫妻感情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抚养婚生女。被告赵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自结婚至今已有十年之久,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相识并于1998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6日婚生一女刘芸畅。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家庭和睦,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原告于2010年5月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虽然现在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长期以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本着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的原则,和睦文明地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双方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郑立臣代理审判员  孟 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