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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某、邵某某为与被告张甲、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甲、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邵某某为与被告张甲、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甲,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299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北街××国××商务××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张甲、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4日17时45分许,张甲驾驶浙g×××××号普通小型客车行驶至武义县隧道后转盘××与在转盘内行驶由邵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及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邵某某被送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78天,花去医疗费62238.09元。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邵某某的损伤为三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4%,护理期限为79天,误工时限为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时止,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张甲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等。请求依法判令张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639.9元(不含张甲已支付的35562.23元);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和公某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张甲的驾驶证和浙g×××××号车辆行驶证、证明张甲系浙g×××××号普通客车的车主和其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甲所有的浙g×××××号普通客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均投保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双方事故责任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危通知书、患者纠正姓名申请单、出院记录、医疗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邵某某因此次事故的抢救过程及治疗中所花医疗费用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金华职业技术学院(2010)临鉴字第a3009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邵某某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4%。(2)、护理时限评定为79天,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时止,营养时限为30天。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金某某勤资产评估事务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报告书、零配件清单、维修费票据,证明邵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其所有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及维修费用425元。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其已支付医疗费35562.23元。被告张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612.92元、营养费按最低标准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故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为28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对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24日17时45分许,张甲驾驶浙g×××××号普通客车驶入武义县隧道后转盘××与在转盘内由邵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邵某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邵某某无责任。另查明,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78天,共花医疗费62238.09元。2010年3月30日,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邵某某的损伤为三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4%,护理期限为79天,误工时限为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时止,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邵某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维修费用425元。张甲的浙g×××××号普通客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均投保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张甲已支付医疗费35562.23元。该起交通事故另外造成王某某受伤,王某某与张甲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张甲已履行。本院认为,张甲驾驶浙g×××××号普通客车驶入武义县隧道后转盘××与在转盘内由邵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浙g×××××号普通客车的强制险投保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此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可予支持。超出强制险部分,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甲对此并无异议,故其依法应对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浙g×××××号普通客车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对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邵某某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护理、营养、误工时限因双方对按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可按其鉴定结论认定时限予以确认。营养费的赔偿标准按创伤、失血、手术造成健康损害程度酌定按32.96元/日赔偿。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张甲还应对邵某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可根据邵某某住所地的经济条件及其伤势等因素综合确定,邵某某主张在强制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复函精神,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邵某某所有的车辆损失及维修所需费用425元,应由张甲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因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属不合理的相关证据,故对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与张甲经武义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故无须在强制险范围内为其预留赔偿比例。本院一并处理。综上,认定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2238.09元、误工费7131.24元、护理费4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28019.60元、营养费98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425元,合计107707.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某某52920.84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某某54786.89元,合计107707.73元;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上述理赔款中返还被告张甲35562.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已减半),由原告邵某某负担31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8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6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卢永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陶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