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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尤连菊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连菊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连菊,又名王丽,农民。2006年1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月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减刑八个月。2010年2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连菊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桂海、赵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连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尤连菊独自从杭州市区乘坐快客至淳安县千岛湖镇,与购买发票的买主接洽。后被告人尤连菊联系穆道青(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发票于当日下午3时许驾驶浙A×××××号面包车从杭州市区赶到淳安县千岛湖镇消防大队附近。当被告人尤连菊在车内将该批发票交由买主查验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100元、50元面额的浙江省定额统一发票20149份、500元面额的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定额发票449份,票面额累计达1739450元。经浙江省淳安县地方税务局鉴定,该批20598份发票均系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尤连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穆道青、黄挺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物证图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连菊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达20000余份,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尤连菊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尤连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连菊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爱珍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元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