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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与周建雄、丁志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建雄;丁志利;周芝丽;周锦伟;周芝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442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舒洪镇振兴路**。诉讼代表人:朱小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江林,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周建雄,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被告:丁志利,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被告:周芝丽,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丁志利之妻)。被告:周锦伟,男,196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被告:周芝芬,女,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周锦伟之妻)。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与被告周建雄、丁志利、周芝丽、周锦伟、周芝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雄、丁志利、周芝丽、周锦伟、周芝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11月5日,原告下属溶溪信用分社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建雄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至2008年11月4日止,月利率为11.5425‰,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如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利率的150%计付利息;被告丁志利、周芝丽、周锦伟、周芝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借款期间,被告周建雄只付了期内利息7065.93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周建雄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及逾期利息8631.88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止),共计人民币58631.88元,被告丁志利、周芝丽、周锦伟、周芝芬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建雄归还借款本息计人民币58631.88元,并从2009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5.77125另行计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至款还清日止,被告丁志利、周芝丽、周锦伟、周芝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诉称事实。被告周建雄、丁志利、周芝丽、周锦伟、周芝芬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经审核,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周建雄,但被告周建雄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丁志利、周芝丽、周锦伟、周芝芬为合同的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人的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之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631.88元,共计58631.88元,并从200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日万分之5.77125另行计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丁志利、周芝丽、周锦伟、周芝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被告周建雄负担,被告丁志利、周芝丽、周锦伟、周芝芬承担连带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爱萍审 判 员 徐步茜审 判 员 李必昆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