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闫君、吴刚等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刚,闫君,牛清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10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刚,网名“刘德华”,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闫君,网名“期待爱”,IT行业工作者。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牛清华,海宁市斯伯克珠宝店经营者。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君、吴刚、牛清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嘉海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0月下旬,被告人闫君、吴刚通过网络共谋,由被告人闫君根据其上家提供的外币卡信息伪造外币信用卡,由被告人吴刚提供可受理外币卡业务的POS机,共同使用伪造的外币信用卡进行“套现”的诈骗活动,并约定被告人闫君可分得“套现”总额的25%。2009年11月3日,由被告人吴刚联系的海宁市斯伯克珠宝店经营者被告人牛清华经申请,在其店内POS机上开通了受理外币卡业务。次日晚,被告人闫君通过网络发送给被告人吴刚2条外币信用卡信息,被告人吴刚让他人将有关信息制成伪造的外币信用卡,并在海宁市斯伯克珠宝店POS机上成功刷卡1次,交易金额计25000元,后被告人牛清华将其中7000元汇款给被告人闫君。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闫君赶至海宁市,当日起至同月11日,与被告人吴刚共同在被告人牛清华经营的海宁市斯伯克珠宝店POS机上使用伪造的外币信用卡成功刷卡57笔,交易金额共计769000元,以上58笔交易中的27笔,共计320130元经银行清算,划入海宁市斯伯克珠宝店账户307324.8元(扣减4%的银行收单手续费),被告人牛清华取款将其中307200元与被告人闫君、吴刚按照约定比例分赃;另外31笔交易共计473870元,因相关银行部门及时发现,未予以清算支付,暂存于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分行暂收款账户,案发后,其中21笔交易金额共计346680元,清算金额332812.80元已退还外币信用卡持卡人。原判认为,被告人闫君、吴刚、牛清华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三被告人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其中473870元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分别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闫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二、被告人吴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三、被告人牛清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四、被告人闫君、吴刚、牛清华违法所得共计307324.8元责令退赔。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被告人吴刚上诉提出:其应牛清华的要求,将闫君介绍给牛清华,其没有与闫君、牛清华共谋使用伪造的外币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并不知道闫君使用的信用卡是伪造的;其在持卡人闫君的同意和授权之下,将闫君发来的外币信用卡信息交予他人制成信用卡,并帮助闫君在POS机上刷卡一次,此后闫君多次刷卡的行为与其无关;其在侦查阶段的第一份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综上,请求二审改判。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认为:上诉人吴刚明知使用的是伪造的信用卡,不可能随意在他人的POS机上使用,仍通过闫君报来的外料信息,制作伪卡进行套现,吴刚作为闫君与牛清华沟通的桥梁,是整个共同犯罪中不可缺少的一环;可以刷外币卡的POS机是2009年11月2日安装在牛清华的珠宝店,次日吴刚就开始用伪造的信用卡刷卡,牛清华证实是吴刚叫其申请该POS机,故吴刚所提受牛清华指使一说不能成立;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吴刚与同案犯约定分成的事实,且分成比例明显区别于一般的信用卡套现;吴刚所提刑讯逼供并无证据证实。综上,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报案书及被害单位代表刘建伟的陈述,证人夏某、方某、孙某、徐某、邹某、张某、周某、吴某的证言,住宿登记表,外币卡业务协议书,伪卡交易明细,查询账户历史明细,现金支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关于斯伯克珠宝店清算资金冻结的情况说明,退还外卡持卡人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吴刚、原审被告人闫君、牛清华亦均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所提,经查:1.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吴刚与原审被告人闫君通过网络共谋伪造外币信用卡套现,并约定分成比例;上诉人吴刚又指使原审被告人牛清华在珠宝店的POS机上开通外币信用卡刷卡业务,实施伪造外币信用卡套现并予以非法占有的行为。因此,上诉人辩称其将闫君介绍给牛清华,仅仅是帮助闫君和牛清华“合法”套取信用卡资金,没有与闫君、牛清华共谋使用伪造的外币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上诉人吴刚明知闫君所提供的外币卡信息来路不正,仍利用这些信息伪造外币信用卡,在POS机上刷卡套现;而且从套现后的分成比例看,亦明显有别于一般的套现行为,故上诉人吴刚辩解不知道闫君使用的信用卡是伪造的、没有参与信用卡诈骗的意见不能成立。3.上诉人吴刚参与本案的整个犯罪过程,理应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其辩解仅违规刷卡一次,此后闫君的刷卡套现具体情况其并不清楚,也与其无关的意见显属推诿之辞,不予采信。4.上诉人吴刚对其犯罪行为曾多次供认不讳,其上诉辩解第一次讯问笔录系被刑讯逼供缺乏依据,且在案其他证据已足可证实其参与信用卡诈骗的事实,即便没有其供述,亦不影响定案。综上,上诉人所提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刚、原审被告人闫君、牛清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共计794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中473870元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分别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刚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