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清与深圳市聚X胶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清,深圳市聚X胶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16号原告:李某清。委托代理人:赵某贤。被告:深圳市聚X胶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某荣。委托代理人:黄某军。上列原告李X清诉被告深圳市聚X胶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清及其委托代理赵某贤,被告深圳市聚X胶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荣、黄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4月9日至9月30日的加班工资差额6814元;3、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0月份工资2351元、11月份工资901元。被告答辩,第一、原告诉称我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我公司在2009年11月17日收到原告的辞职申请书后,同意原告辞职,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我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第二、原告请求的加班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原告2009年4月9日至9月30日期间平时无加班,休息日加班时间为119小时,金额为1231元(900元÷21.75天÷8小时×2倍),已支付其加班工资799元,还有加班工资差额432元。第三、原告起诉的2009年10月、11月工资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10月份正常上班20天,每天8小时,共160小时,实际结合工资金额为1211元,星期六日及法定假日我公司并无安排其加班。原告11月份正常上班时间为13天,每天8小时,共104小时,实际综合工资金额为517元,星期六日及法定假日我公司也无安排其加班。因此,我公司已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另我公司曾多次告知及催促原告过来领取工资,只是原告因个人不领取而已,其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情况如下:一、入职时间:2009年4月9日。二、工作岗位:切袋部普工。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有签订。四、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起止时间: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止。五、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底薪900元。六、工资发放情况:2009年10月、11月工资未发放。经核算,2009年10月应发工资900元,11月原告主张出勤10天,应发工资为413.8元(900元÷21.75天×8天)。七:加班时间:原告主张2009年4月至11月期间平时加班417小时,休息日加班649小时,应发加班工资为9944.50元【(900元÷21.75天÷8小时)×(417小时×1.5倍+649小时×2倍)】八、2009年4月至11月被告发放原告应发工资:根据被告提供原告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表显示,2009年4月应发工资789元、5月应发工资1279元、6月应发工资1392元、7月应发工资1522元、8月应发工资1099元、9月应发工资1535元。经核算,该期间已发加班工资分别为2009年4月126.92元(789元-900元÷21.75天×16天),5月379元(1279元-900元),6月492元(1392元-900元),7月622元(1522元-900元),8月199元(1099元-900元),9月635元(1535元-900元),以上合计已发放的加班工资2453.92元。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原告称2009年11月16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辞职申请书,辞职理由为:1、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2、拖欠10月份工资;3、未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办理离职手续并离开被告单位,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称原告自己提出辞职。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双方确认1120元。八、仲裁时间:2009年11月30日。九、仲裁请求:与诉求一致。十、仲裁结果:被申请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如下款项: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0元;2、加班工资差额432元;3、2009年10月工资1211元、11月份工资51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09年11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拖欠10月份工资、未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等理由提出辞职,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0元(1120元/月×1个月)。关于加班工资问题。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原告在职期间出勤时间应负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没有原告签名确认,且原告对以予以否认,故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2009年4月至11月期间平时加班417小时,休息日加班649小时,应发加班工资为9944.50元,被告2009年4月至9月已发加班工资2453.92元,故加班工资差额为7490.58元。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2009年4月至11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7490.58元。关于2009年10月、11月工资的问题。原告作为劳动者为被告付出劳动,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核算,原告2009年10月份工资为900元,11月原告主张出勤10天,应发工资为413.8元,该工资未包含加班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0月工资900元、11月工资41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7490.58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10月工资900元、11月工资413.8元。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磊书记员 李晓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