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一终字第0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蒙城县建设委员会与蒙城县第二幼儿园、安徽恒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城县建设委员会,蒙城县第二幼儿园,安徽恒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亳民一终字第033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蒙城县建设委员会。住所地:蒙城县解放街2号。 法定代表人:侯西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彪,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蒙城县第二幼儿园。住所地:蒙城县蒙涡路。 法定代表人:陆志敏,园长。 委托代理人:刘景标,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安徽恒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宝塔中路。 法定代表人:闻济仁,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启林,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蒙城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蒙城建委)因与被上诉人蒙城县第二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安徽恒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07)蒙民二重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蒙城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张彪,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标,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恒安公司系蒙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于2007年6月变更而来。1996年9月23日原二建公司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被告宿舍楼工程,工程总造价859900元,工程范围土建、水、电。工程于1996年9月25日开工,1997年6月25日竣工(阴雨天特殊情况除外),付款方式开工付30%,一楼封顶结束付20%,主体工程完工付30%,竣工付清。1997年7月31日原二建公司与被告又签订教学楼施工合同,仍以包工包料方式为被告承建教学楼的土建、水、电工程,工程总造价450528.8元,付款方式仍同上述约定,逾期付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规定的每日万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二建公司委派郏兆立为二栋楼房建设的项目经理。1997年10月经蒙城会计事务所对宿舍楼工程进行竣工决算,工程造价为859900元。1998年12月蒙城会计师事务所对教学楼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工程造价为578034.88元。工程价格计1437934.88元。被告在施工和竣工后先后多次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00年元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1500元,被告无钱给付,经协商被告以原告为其建设的五间门面房以每间67000元抵付给原告。同日,项目经理郏兆立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同被告签订了协议,协议中注明自即日起幼儿园同二建公司郏兆立项目部帐目两清,以上幼儿园出具的任何手续全部作废。教学楼及宿舍楼交付使用后,2000年8月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质检报告,认定教学楼存在质量问题。此后幼儿园提出重新鉴定,2005年7月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作出检测报告,仍认定教学楼存在质量问题,并认定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设计部门设计的刚度不足造成的,同时施工质量缺陷及其它因素亦能产生一定的影响。2005年8月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对教学楼加固工程进行了设计。2005年8月28日,被告同安徽省特种建筑技术承包公司签订了特种建筑专项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加固工程的土建部分由原告负责施工,土建部分的费用由幼儿园直接同原告结算。加固工程结束后,经过决算,安徽省特种建筑技术承包公司工程款为80424元,被告己进行了支付,被告另支付给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检测费20000元,加固设计费12000元,合肥中天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2000元,总计114424元。原告加固土建工程款经安徽省信泰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决算为79471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索要加固工程款和要求履行2000年元月27日的协议多次找被告商谈未果,被告仅于2000年5月16日给付原告2000元,仍下欠原告工程款339500元。另查明 另查明:1984年第三人建委内设建筑设计室,公司级,隶属建委,事业编制。1992年11月建委作为主管部门把原设计室重新组建名为01lydyh01蒙城县建筑设计室01lydyh01并发文同意该室对外营业。组建时,注册资金未达到工程勘查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数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1994年蒙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发文同意建委的申请,将蒙城县建筑设计室更名为蒙城县建筑勘察设计室。出现质量问题的教学楼即是该室设计的。2005年原告为被告又进行一次防水工程的建设,该工程系保修期以外的工程,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工程建设,该工程被告己验收使用,所欠工程款应当给付。被告以仅欠原告224326.8元和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郏兆立系原二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已接受单位的委托,负责被告教学楼、宿舍楼的建设,其同被告进行结账并催要工程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以原告没有催要过工程款,郏兆立没有质资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结算工程款后,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且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其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教学楼出现质量问题,经鉴定主要是设计部门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承担70%责任,其余由施工方承担。设计部门即蒙城县建筑勘察设计室虽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投入的资金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应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开办单位承担,故第三人建委的辩称无法律依据,因此建委应当赔偿由于设计过失造成的损失135726.5元[(114424元+79471元)×70%],原告承担30%的责任58168.5元[(114424元+79471元)×30%]。原告己垫付79471元,多付的21302.5元,从第三人建委承担的135726.5元赔偿款中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为:一、被告蒙城县第二幼儿园给付原告安徽恒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39500元。二、第三人蒙城县建设委员会赔偿被告蒙城县第二幼儿园损失114424元,赔偿原告安徽恒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130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5元及财产保全费1650元,计6335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3020元,原告承担750元,第三人承担2370元。 宣判后,蒙城建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即本案起因于幼儿园拖欠恒安公司工程款,恒安公司诉请幼儿园给付工程款,该案系给付之诉,而幼儿园在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后,又以设计问题为由提出反诉,幼儿园所提反诉本应针对恒安公司的本诉,但其却反诉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将两个不同之诉合并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设计室是个独立的单位,若有责任,也应独立承担。本案当事人的诉请己超过诉讼时效,再者检测报告,是幼儿园单方委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蒙城县第二幼儿园答辩称:幼儿园因恒安公司所承建的教学楼质量存在问题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经检测该教学楼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后果应由相应的责任人承担,故蒙城建委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恒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蒙城建委没有证据否定2005年的检测报告内容,故对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恒安公司承建的幼儿园教学楼及宿舍楼交付使用后,2000年8月经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质检,认定该教学楼存在质量问题。此后幼儿园提出重新鉴定,2005年7月经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检测,仍认定该教学楼存在质量问题,并认定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设计部门设计的刚度不足造成的,同时施工质量缺陷及其它因素亦能产生一定的影响。蒙城县第二幼儿园教学楼是由安徽省蒙城县建筑勘察设计室(以下简称勘察设计室)设计的,该勘察设计室是蒙城建委的下属单位。上诉人蒙城建委对勘察设计室是其下属单位的事实认可,但称勘察设计室财务是独立的,其对外承揽业务,蒙城建委不过问,勘察设计室的事与蒙城建委无关。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反诉应具备以下条件:1、反诉只能是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而不能对原告以外其他人。2、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3、反诉与本诉必须是适用同种诉讼程序。4、反诉不能是其他法院专属管辖。5、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或法律上有牵连。6、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的目的,在于抵销本诉。本案原审原告恒安公司诉请原审被告幼儿园给付工程款,因恒安公司承建的幼儿园教学楼经质检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幼儿园要求恒安公司赔偿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该教学楼是由蒙城建委的下属单位勘察设计室设计的,后经鉴定该教学楼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设计部门设计的刚度不足造成的,原审法院根据幼儿园的申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追加蒙城建委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蒙城建委对因教学楼工程质量问题所需的加固、检测等费用应予赔偿。上诉人蒙城建委以原审法院将两个不同之诉合并审理,程序违法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0年元月27日,恒安公司与幼儿园对恒安公司承建教学楼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楼房交付使用后,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曾于2000年8月和2005年7月经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进行了检测,恒安公司因幼儿园拖欠工程款提起诉讼、幼儿园因该楼房存在质量问题对该楼房所垫付的加固费用提起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蒙城建委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恒安公司因教学楼的加固垫付加固费用,但该公司并未向上诉人蒙城建委提出赔偿的主张,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蒙城建委赔偿恒安公司损失21302.5元显然不妥,应予改正。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07)蒙民二重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07)蒙民二重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蒙城县第二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恒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39500元。 三、变更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07)蒙民二重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蒙城县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蒙城县第二幼儿园损失114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5元及财产保全费1650元,计6335元由安徽恒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3020元,由蒙城县第二幼儿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蒙城县建设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朝霞 审判员 郑彩玲 审判员 车永顺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昱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