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民二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黑卫可与山海丹医院、山海丹企业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卫可,山海丹医院,山海丹企业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二初字第270号原告黑卫可,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山海丹医院主任医师。委托代理人魏俐,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山海丹医院职工。(未到庭)被告山海丹医院,住所地西安市西八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光民,该院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晓军,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山海丹医院院长助理。被告山海丹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西安环城北路187号东立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王光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磊,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山海丹企业集团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原告黑卫可与被告山海丹医院、山海丹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山海丹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黎晓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卫可及被告山海丹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军、被告山海丹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卫可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26日早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致唇、齿、肋骨、锁骨、脑等多处严重受伤被往医院治疗。2008年5月9日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2008年6月19日经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七个月,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7月26日。但原告2008年1月8日出院后因工作原因陆续休息了三个半月的工伤假。2009年3月30日原告第三次手术后要求休2008年和2009年年休假、探亲假和未休完的三个半月工伤假,但被告山海丹医院不予批准。原告只休了六十天的病假,其后为修养身体,在被告山海丹医院拒绝批准工伤假的情况下,2009年4月至10月间原告只能继续休事假和病假。2009年11月9日开始,原告无法坚持,只能在家休养。12月16日原告再次要求请假,但被告山海丹医院认定原告此前为旷工,停发了病假工资和福利待遇。原告2010年1月11日身体稍有好转,即回单位上班,但被告山海丹医院既不给原告安排具体工作,也不让原告休假,且拒不支付原告工资和福利,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上级部门反映情况,被告山海丹医院才从2010年4月按月向原告发工资,但此前被扣发的工资和福利至今未补发。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山海丹医院将原告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间所休的假全部按工伤假或病假处理;2.被告山海丹医院支付其2009年4月至11月未足额发放的病假工资8565.58元和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扣发的工资9242.55元,补发2008、2009年的年休假工资10325.05元,并支付上述总金额25%的补偿金7033.3元和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5倍的赔偿金11258.5元,共计46424.98元。3.被告山海丹医院补发原告2009年至2010年度取暖费600元、过节费450元及2010年1月至3月交通补贴120元、卫生津贴60元,共计1230元。4.被告山海丹集团支付原告因工伤应补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0元、医疗费547.72元、诊疗费22元、交通费114元、鉴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生活护理费8858.75元等,共计14972.47元。被告山海丹医院辩称,2009年4月至11月原告黑卫可因工伤一直处于休病假和事假状态,按照单位制度休病假期间工资按本人岗位工资的50%发放。因此并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现象;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期间原告旷工30.5天,单位做出了处理决定同时并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补助费562.3元,扣除保险后为230元,不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况;2008年因原告休工伤假当年未提出休年假的申请,单位可视为来年补休,2009年因其请病假时间超过三个月,按照单位制度和国家规定取消了原告的年休假。故不应补发年休据点工资和相应的赔偿金及补偿金;对于其要求补发取暖费、过节费等要求,单位据此规定因职工旷工以及事假天数超过3天以上的不享受事假期间的福利,所以不应补发取暖费、过节费等。被告山海丹集团辩称,原告黑卫可受伤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经给其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个人工资是按工伤发生时上年度的个人月平均工资水平计算,即按照2006年时原告的月工资水平计算,而非按2007年时计算,故不应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经认定原告黑卫可所提出的医疗费等金额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应承担的范畴,已经退回,所以不予认可;关于于伙食补助,主要指在异地就医,原告在本地治疗,不存在伙食补助问题;关于生活护理费,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要指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才可享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显然不属于这一范畴,故不应承担生活护理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黑卫可于2007年上班途中受伤,2008年5月9日经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6月19日经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确认停工留薪为4个月,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4月26日;2008年10月16日经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3个月,自2008年4月26日至2008年7月26日。原告为治疗工伤先后住院三次,共计住院35天(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月7日,2008年2月21日至3月5日,2009年3月23日至30日)。原告2009年4月休病假18天,应扣病假工资619.5元,被告山海丹医院扣除病假工资606.97元,5月被告山海丹医院未扣除原告工资;11月原告休病假5.5天,应扣病假工资189.28元,被告山海丹医院扣除病假工资1603.01元,旷工14天,上述3个月被告山海丹医院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6月原告全月休病假,被告山海丹医院扣除病假工资840元,多扣120元;7月原告休病假14天,被告山海丹医院扣除病假工资784元,多扣302.18元;8月原告全月休病假,被告山海丹医院扣除病假工资840元,多扣120元;9月原告休病假14天,休事假10.5天,被告山海丹医院扣除原告事假工资919.14元,少扣了285.42元扣除病假工资962.56元,多扣480.74元,两项合计多扣195.32元;10月原告休病假2.5天,事假3.5天,被告山海丹医院扣除病假工资339.54元,少扣了61.98元,扣除病假工资221.25元,多扣135.21元,两项合计多扣73.23元。2010年3月23日,被告山海丹医院因原告黑卫可旷工作出《关于对黑卫可严重违纪处理的通报》,给予原告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每月620.3元生活费,除扣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后,原告每月实领生活费230元。另查,被告山海丹医院已参加工伤保险。原告2008年、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参加工作二十二年,在本单位工作十七年。以上事实有考勤表、工资表、有原告签字的《关于下发“山海丹企业集团西安中医多学科研究所管理制度”的通知》、《关于对黑卫可严重违纪处理的通报》、市劳工通(2008)51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已工作22年,在被告山海丹医院工作17年,应当享受2年医疗期,原告的病假期并未超过此期限。被告山海丹医院的规章制度规定职工休病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50%发放,这项规章制度违反了《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应予纠正,因此,原告的病假工资应当按照规定按本人工资的70%发放。被告山海丹医院按照事假工资的制度规定,扣除原告工资并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山海丹医院支付2009年4月至11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数额有误,本院依法应予以确认。被告山海丹医院行使其经营管理自主权,对原告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期间未上班作出了停发原告的工资改发生活费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妥,县原告对未上班的事实写出了认识,并领取了生活费,就视为原告对这一处理决定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山海丹医院支付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未支付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海丹医院支付2008年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累计工作已满20年以上,其2009年病假未超过4个月,应当享受2009年带薪休假,如未安排休假应支付年休假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山海丹医院支付2009年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足额支付所欠工资,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山海丹医院支付25%的补偿金和5倍赔偿金是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一种惩罚性的规定,不属于本院处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取暖费属于单位的福利,被告单位制度规定事假超过3天以上,在此期间,不享受取暖费,故原告要求补发取暖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发过节费,不属本院处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山海丹集团支付欠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医疗费、鉴定费、诊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依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海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黑卫可支付下列款项:1.2009年6月、7月、8月、9月、10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合计810.73元。2.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162.52元(2400/20.92天*15天*300%)。以上共计5973.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