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丁甲、丁甲与被告温岭市××轿车出租有限公司、黄某某与温岭市××轿车出租有限公司、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甲,丁甲与被告温岭市××轿车出租有限公司、黄某某,温岭市××轿车出租有限公司,黄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846号原告:丁甲。法定代理人:丁乙。委托代理人:丁丙。被告:温岭市××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国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住所地:温岭市××街道××星菜××单××室。负责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丁甲与被告温岭市××轿车出租有限公司、黄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甲及法定代理人丁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丙,被告黄某某,被告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轿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甲起诉称:2009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黄某某驾驶被告温岭市××轿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号出租车从太平街道东辉中路月河公园前的左侧路边驶往东辉公园方向。14时30分左右,途经东辉中路月河公园前路段,驶入左侧机动车道横过道路时与对方向由原告丁甲驾驶的温g06100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丁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甲被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09年11月25日,原告到台州骨伤医院进行复查,被告知原告左臂肌肉萎缩。同日,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997.87元。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岭市××轿车出租有限公司、黄某某共赔偿原告24926.50元,其中:医药费4997.87元、护理费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644元、住宿某180元、休学造成的损失1400元、现场施救费8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1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减去被告黄某某已付的3635.37元;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岭市××轿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某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经过没有异议。黄某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125.37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黄某某已经向交警队预交10000元赔偿款。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护理费同意按照20天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缺乏证据。去上海产生的交通费、医疗费、休学造成的损失、停车费及财产损失,保险××均不负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保险××不予赔偿。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问题,本院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被告黄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原告花费了医疗费5665.37元,扣除伙食费84.60元,原告花费了合理的医疗费5580.77元,其中被告黄某某支付了4125.37元,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为20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修学申请表、温岭市职业技术学校出具的证明及浙江省政府非税收收入统一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休学,造成住宿某、代管费损失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可以证明原告花费了现场施救费8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可以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违章驾驶造成本次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是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温岭市××轿车出租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黄某某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该部分由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约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580.77元(其中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200元(60元×20天)、营养费200元、休学造成的损失700元、现场施救费8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8840.77元。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835.77元,超出部分1005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804元。扣除被告黄某某已经支付的4125.37元,被告保险××尚需赔偿4514.40元。被告黄某某与被告保险××间的保险理赔,由两被告自行处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住宿某,均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但未说明鉴定事项及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丁甲4514.40元。二、驳回原告丁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婉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