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武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武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楼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武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武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楼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44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武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楼某。被告:楼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武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申弘××)、楼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弘××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楼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楼某系被告申弘××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楼某系朋友。2009年6月8日,原告及被告楼某等人为被告申弘××向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提出最高额为6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1年。2009年12月15日,被告申弘××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再次得到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60万资金。到期之后,即2010年6月7日,原告经信用社的催款通知,方得知被告申弘××已经停止生产,被告楼某不知去向。无奈之下,原告只能替被告申弘××归还了60万元欠款。请求判令:1、被告申弘××立即归还60万元;2、被告楼某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申弘××归还原告60万元;2、被告楼某承担相关的担保责任20万元;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申弘××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楼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0年6月7日农村信用社进帐单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申弘××代偿借款60万元的事实;3、2009年6月8日保证函,证明被告楼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另一保证人颜某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武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楼某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证明被告申弘××向武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承兑的形式借款6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申弘××、楼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楼某系被告申弘××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8日,原告、颜某与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颜某同意为被告申弘××在2009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7日间、60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楼某也提供了《保证函》,同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12月15日,被告申弘××以承兑汇票的形式贷到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60万资金。到期之后,被告申弘××、被告楼某、颜某皆未予归还。原告代被告申弘××归还了6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代申弘××归还6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该笔借款有三个保证人即原告、颜某、楼某,未约定担保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现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申弘××追偿,其向申弘××不能追偿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平某分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弘××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60万元;二、如被告武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能全部偿还原告陈某某60万元,对不能追偿部分,原告陈某某有权向被告楼某某追偿其中1/3,被告楼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蓝俏静 来自